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544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毛文泉
要旨
上訴人係在遭受其繼父即被害人手持警棍毆打之際,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予以還擊,係屬正當防衛,惟上訴人出手還擊,竟致陳○永身體多處成傷,且因傷及要害致死,其防衛行為顥屬過當,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案由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文泉與陳天永係繼父子之姻親關係,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在嘉義縣嘉義市○○路六一巷二五號自宅,毛文泉因其所有之皮帶為繼父陳天永以鐵釘燒熱鑽洞,致摸陳天永之下顎處一下,引起陳天永憤怒,遂持鐵鏟追擊毛文泉於屋外,鄰居除楊玉雲現狀將鐵鏟奪下,陳天永氣猶未平,又返回屋內持毛文泉所有之警棍一支追打毛文泉,嗣在嘉義市○○路六一巷道為其追及,陳天永乃以警棍毆打,致毛文泉之左前額部、左側胸部、左背部、左腰部等處出血或紅腫,毛文泉乃就地拾取長約四尺之木棍加以抵擋,並予還擊,致陳天永前額部中左處成三‧五×一公分表皮剝脫,右顴骨部三×一公分表皮剝脫,右上胸部四×三公分、背側前膊部二×二公分、右手背部四×二公分、右中指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又擊中其左腰部致左側胸季肋部及左背部成一一公分×二公分之皮下出血,肋骨第十一、十二支骨折、脾臟(腹側面)成七‧一公分×二‧二公分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約二千五百西西,經送醫急救無效身死等情,係以上訴人在案發之初在警訊中及嗣後在第一審偵審中均坦承其不慎擊傷陳天永之腰部或以木棍碰到陳天永之身體不諱,有筆錄在卷可證,而陳天永之身體被擊傷多處,係因左腰部被擊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致死,復由第一審之檢察官督同法醫驗明,並予解剖,有驗斷書及解剖相片附卷可稽,又以上訴人所辯陳天永係因喝酒過多,自行跌撞路旁卡車鐵架,以致肋骨骨折等語,以及舉出證人徐楊玉雲、吳黃水月、高陳翠娥、林洪完等供述陳天永係跌倒撞及卡車鐵架等情,均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因認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在遭受其繼父即被害人手持警棍毆打之際,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予以還擊,係屬正當防衛,惟上訴人出手還擊,竟致陳天永身體多處成傷,且因傷及要害致死,其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審酌上訴人之犯罪,究由陳天永酒後所引起,不無可憫,除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法酌減其刑,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五十九條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