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金○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高雄市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十一號漁船內犯罪,即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又上訴人自烏拉圭共和國解返國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羈押於該處看守所,上訴人之所在地既在台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應有管轄權。
案由
上訴人 金滿堂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金滿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高雄市國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榮十一號漁船內犯罪,即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又上訴人自烏拉圭共和國押解返國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羈押於該處看守所,上訴人之所在地既在台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金滿堂前於民國六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侵占兩罪,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金滿堂與其弟金新吉及被害人吳成吉均係高雄市國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同在該公司所屬國榮十一號漁船工作,六十九年十月十日因吳成吉在該船內毆打金新吉,金滿堂得知後甚為不滿,翌晚九時三十分許,該船駛經烏拉圭共和國約八十海浬處之海面時,金滿堂在該船餐廳內遇吳成吉,乃予質問,當時吳成吉酒後微醉,一言不合,雙方互毆,金滿堂基於傷害之意思,雙手用力對吳成吉推擊,吳成吉因此身體仰倒,頭部撞及地面磁磚,後腦部受傷,鼻、耳出血,延至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因傷致死,經該船船長陳銀著報由烏拉圭共和國法院派法醫驗斷吳成吉屍體後,通知我國警政機關將金滿堂解返法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國榮十一號漁船船長陳銀著制作經我國駐烏拉圭共和國大使館認證之海事報告書、烏拉圭共和國法醫驗屍報告、被害人吳成吉屍體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簡復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嗣後所辯:因風浪甚大,船身不穩,致吳成吉摔倒受傷云云,無非畏罪巧飾,不足採信。證人陳銀著、雷健一、潘成男、金新吉等無訊問必要,均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復以上訴人以傷害之意思,推擊被害人吳成吉倒地,頭部碰傷致死,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且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及五年,再犯本罪,應按累犯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斤斤置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