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663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智
要旨
公路局大客車乃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其上現有眾多乘客,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之傾覆並致人死傷,除成立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兩罪名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均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朱建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建智係台灣省公路局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局三八─○一八七號班車,載運人客,由台中市開往埔里,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三三五號前觀音橋彎道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操縱不當,失卻控制,而使大客車向左衝過來車道翻覆於左側路外,車內乘客鄭宜聰後枕部及前頭部各一處裂傷並腦震盪,盧明方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腰第三腰椎骨骨折、骨盤坐骨挫傷,連陳蚋衣前額部及臉部各一處裂傷、腦震盪、右手尺骨完全骨折。另利添貴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五分合併肝衰竭,不治死亡,經被害人鄭宜聰、連陳蚋衣、盧明方提起告訴等情。係以右開鄭宜聰、連陳蚋衣、盧明方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診斷書可憑。利添貴因車禍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據。車禍發生之情形,該處彎道,路面凹凸不平,路況不佳,是司機控制不好而肇事,經現場處理警員李文華證實,被告開車甚快,方向不準,經乘客盧明方供證明確。且有現場圖可稽,復經公路局埔里站站長張松柏結證:當日肇事後曾派人檢驗,方向盤並無失靈。公路局行車紀錄卡記載當時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台灣省彰投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交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均認方同盤無故障。乃是被告駕車在彎道未減速慢行,操縱控制不當而肇車禍,以致客車翻覆在左側路外,造成死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當時行車時速僅四十公里,因方向盤失靈所致云云,不足採取,同車車掌小姐林麗美證稱:當時行車不快,好像方向轉不過來等語,乃偏頗之言,無可憑信,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被告一行為,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另數人受傷,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重罪處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公路局大客車乃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其上現有眾多乘客,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之傾覆並致人死傷,除成立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兩罪名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均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項違法,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