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行使偽造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原判決既已認定李○沐以低於稅捐機關出售之價格,將上述偽造之查驗證,售與知情偽造之高治,依前述李晃沐之販賣行為,似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使要件不合。 (二) 自稅捐稽征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後,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均一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罪,方為適法,第一審判決認漏稅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上訴人 李晃沐 高 治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晃沐係高雄市精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化工原料買賣。上訴人高治為高雄市惠東化工廠負責人從事化粧品製造業。李晃沐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明知其持有之台灣省丙十三級貨物稅查驗證七百九十四張,係出於他人偽造,竟以低於稅捐機關出售之價格售與知情之高治使用,高治將其中一百張貼於其生產之化粧品上,冒充已稅貨物出售完畢,詐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公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偽造之上述查驗證六百九十四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非無見。唯查:(一)行使偽造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原判決既已認定李晃沐以低於稅捐機關出售之價格,將上述偽造之查驗證,售與知情偽造之高治,依前述說明李晃沐之販賣行為,似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使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李晃沐罪刑,難謂適法。(二)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郭常浩在第一審證稱貨物稅查驗證須經過稅務員蓋上貨物名稱後按其品名使用(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究竟蓋上物品名稱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上之性質如何,原判決未予認定亦不加說明,自不無疏失。(三)自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後,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均一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罪,方為適法,第一審判決認漏稅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