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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922 號 刑事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70 年 11 月 04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馬誠灝
被告
黃明憲
被告
叢本楠
上訴人即被告
林通德
上訴人即被告
朱振順
上訴人即被告
顏城福
上訴人即被告
葉永波
上訴人即被告
蔡端明

要旨

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其內部間有無約定如何分配賄款,與受賄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馬誠灝、黃明憲、叢本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馬誠灝、黃明憲、叢本楠等貪污瀆職等罪之判決,論處馬誠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憲、叢本楠犯罪,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馬誠灝、黃明憲、叢本楠三人乃同一組之值勤者,其任務為黃明憲在樓上負責碼頭動態監視,其餘二人在樓下負責進口貨櫃加封及出口貨櫃封條查驗工作,當時朱振順與馬誠灝勾結妥當後,即由馬誠灝上樓對黃、叢二人說:「朱振順有二只走私貨櫃要拖出去,請我們幫忙,所以下午你們二人就在樓上休息,由我當班做加封工作……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該兩只貨櫃才運進來,由我與黃明憲查驗原貨櫃封條無誤後,由黃明憲在轉運貨櫃清單上簽名,並協調港務局值班人員將該兩只貨櫃運回轉運區放置,貨櫃轉入轉運區後,朱振順拿了新台幣一千元由我轉交黃明憲,因為當時剛好是下班時間,所以黃明憲拿了一千元後就離開,約下午四時五十分,我跟朱振順由碼頭坐計程車到台北市○○○路正芬飯店五○二室朱交給我九十五萬元,我拿到錢後下午七時三十分返回基隆,十八日下午上班時我問黃明憲、叢本楠二人,該款如何處理,他們二人均表示已經出事了,不能接受,由我自己處理,九十五萬元扣掉朱振順(所借)十萬元,餘八十五萬元,我準備我們三人平分」(見警總卷44─50頁)被告黃明憲亦謂:「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我與馬誠灝及叢本楠三人擔任日勤班,工作是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止,當日上午十時許,我與叢本楠等兩人在貨櫃中心樓上辦公室,馬誠灝由樓下上樓來對我們說:下午朱振順有兩個櫃子是高稅食品類要私運出去,你們下午都在樓上休息,好由我一人在樓下處理…至下午四時許這兩只貨櫃運進來時,我下樓見馬誠灝與許多人在管制室旁爭論,馬問我,老黃,如果這櫃子的號碼沒錯,封條的號碼也沒錯,又完整,是否讓它進去,我回說,如果沒有錯,就讓它進去,於是我與馬誠灝查驗封條無誤後,由我在轉運貨櫃清單上簽名,並協調港務局人員將該兩只貨櫃運回轉運區放置,馬誠灝於當日上午對我及叢本楠說朱振順要櫃子走私出去時,沒有談到代價,只是於當日下午兩只貨櫃再運回後,馬誠灝給了我十張百元鈔票說是朱振順給的,我當時就給了叢本楠三百元……十八日下午七時經會檢結果貨櫃確已被調包後不久馬誠灝對我及叢本楠說:案子發生了,現在錢在這裹,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及叢本楠說:你趕快把它退回去」被告叢本楠亦有:約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黃明憲上樓來交給我三百元,說是朱振順給一千元,我分得三百元之陳述。是被告等三人既編為一班分擔貨櫃之進出管制與監視工作,以防弊端,而該兩只貨櫃走私被調換又均在被告等之值班時間內,並於事中由馬誠灝告知彼二人內情,互相合作終被調換成功,凡此情節能否謂與黃、叢二人全無關係,不無審究之餘地。(二)原判決又謂被告馬誠灝未告知賄款若干及如何分配,僅囑付黃明憲等在樓上不予干涉,即認定黃、叢二人不知情。但查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其內部間有無約定如何分配賄款,與受賄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當時馬誠灝所要求之賄賂一百萬元尚未到手,其於調換貨櫃完成後能否獲得該數額之交付,未儘可知。因此未告知黃、叢二人關於賄款之確實數目及如何分配,於情理言難謂不合。原判決據此而為有利於黃明憲、叢本楠之論斷,似嫌牽強。(三)該兩只走私貨櫃被調換完成後,馬誠灝收受之賄款九十五萬元,除由朱振順借用之十萬元外,餘款於馬誠灝未知案發之同月十八日下午上班時,猶問黃、叢二人,關於該款如何處理?因黃、叢二人得知已經出事,不肯接受,乃促馬退還,已如上述。黃、叢二人對於賄賂,事前果不知情,馬誠灝事後何必向其提及?原判決未予深入探求,遽認應由馬誠灝獨負刑責,亦嫌速斷。(四)被告黃明憲、叢本楠有分受朱振順交付馬誠灝轉手之一千元事實,已為被告等所是認,原判決認該一千元是朱送與馬誠灝慨贈與黃、叢二人,亦與採證之經驗法則有違。(五)黃明憲在被調換之貨櫃清單上簽名,以示無誤,其牽連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未予論列,亦有疏漏。以上各點,涉及馬誠灝受賄,有無共犯之問題。檢察官及馬誠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馬誠灝、黃明憲、叢本楠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通德與在逃之黃義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白金漢飯店議定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代價包辦黃義私運管制物品黑棗、金針菜之進口,通關及運輸事宜,並商定黃義將該批私貨以石膏貨櫃名義委由快桅輪船公司自國外運送來台,再由林通德另借用同公司兩隻空櫃裝入石膏備調包換櫃,同月中旬,林、黃二人因閱報知悉上訴人顏城福有廠房出售,即偕往高雄在華王飯店約見顏某商借該廠房藏匿私貨,而約定押租十萬元,月租二萬元,但暫不付款而以原價五十萬元私貨售與顏城福抵付租金後再結算,同年六月十三日林通德以三十萬元代價委由知情之上訴人葉永波向快桅輪船公司租用空貨櫃二隻備用,葉永波並代委請不知情之黃朝邦向不知情之簡潮滄租用拖車二輛派司機高福春、李康偉拖運所租空櫃駛往高雄市○○○路交流道旁停放,另由林通德以每人十五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蔡端明及在逃之張時傑擔任拖運。葉永波所租空櫃至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六一號顏城福出租之廠房裝上石膏後拖至台北市○○○路交流道旁準備拖往貨櫃中心調包後再拖運私貨貨櫃運往林園鄉租用之廠房卸貨,黃義從新加坡借用快桅輪船公司MAEU─0000000號、0000000號貨櫃裝黑棗二萬零八百十四點六公斤及金針菜二萬一千公斤(基隆起岸價格共計為四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元),冒充石膏託該公司以安德斯麥司克輪由香港運台灣。旋改在香港下貨,而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運抵基隆港,以轉口貨櫃卸於貨櫃中心二區(轉口區)停放備轉往香港,林通德即利用該二貨櫃停放貨櫃中心之時機,進行提櫃調包,乃於當日下午六時在基隆碼頭告知泰昌理貨公司理貨員即上訴人朱振順走私實情,並約定以一百萬元代價由朱振順安排走私貨櫃進出港區之理貨工作另以一百萬元委朱振順買通海關值班員,朱振順乃於翌(十六)日中午在基隆市帝王飯店及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貨櫃中心,兩次與基隆關關員即上訴人馬誠灝會商,期約以一百萬元,經馬某同意朱某將私貨貨櫃出場與調包貨櫃進場並約定事成後即給付賄款,至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朱振順即帶同上訴人蔡端明及逃匿之張時傑各駕駛拖車一輛至基隆港貨櫃中心拖運該二隻私貨貨櫃,經向港務局派在該中心管制室值班業務士陳震遠偽稱該二貨櫃係進口貨櫃,因船公司作業錯誤致成轉口貨櫃,但已向海關講好,手續後補而使陳震遠誤信為真,依轉口貨櫃清單簽發二七八四九號及二七八五○號兩份進口貨櫃出場放行准單,朱振順即帶同蔡、張二人駕駛拖車將私貨貨櫃拖運出場交與林通德繼續由蔡端明等駕車運至高速公路台北成功路交流道旁,經事先由林通德以四十萬元代價僱用之陳坤鈺(在逃)偽造葉永波所租貨櫃號碼及改換偽造封條使與出場之私貨貨櫃相同,然後以該石膏貨櫃冒充為私貨貨櫃,仍由蔡、張二人拖運回基隆港貨櫃中心完成調包,走私貨櫃則繼續由蔡端明、張時傑拖運至林園鄉所租用之廠房卸貨,同日下午四時許兩隻石膏貨櫃運至貨櫃中心外交與朱振順,朱某因請求陳震遠發給進場放行准單未果,乃使用其工作袋內由其本人及不知情同事達仁所留第三三五八號、第一四五八五號兩張空白出口貨櫃進場准單第一聯偽填兩隻石膏貨櫃之櫃號等項後並在管制室盜蓋「基隆港務局貨櫃進出場專用章」矇混港警將貨櫃拖運進場,經陳震遠阻止,但馬誠灝等認無問題而經朱振順出具切結書後同意停放該中心完成調包,然後朱振順即與馬誠灝一千元為餐費,並約馬誠灝同乘計程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市正芬大飯店五○二室與林通德見面,經林通德在房門口交付九十五萬元現款與朱振順轉給馬誠灝當面點清收受,但私貨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到達所租廠房(藏匿)正卸貨時為高雄關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林通德、朱振順、顏城福、葉永波、蔡端明等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時已坦承不諱,並於初次偵查時供稱於該警備總司令部所述確屬實在,且林通德、朱振順於第一審亦承認走私、行賄屬實,與被告馬誠灝所供收受賄賂之經過相符,並有進口貨櫃出場放行准單第一聯影本(第○二七八四九、○二七八五○號)及出口貨櫃進場放行准單一至三聯(第三三五八、一四五八五號)影本各一份,馬誠灝之妻張佩莉繳還其夫所收賄款中之十萬元,朱振順之父朱水連繳還朱振順向馬誠灝借用之賄款十萬元(三萬元為支票,七萬元為現款)及查獲之走私物品黑棗二萬零八百十四點六公斤(起岸價格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金針菜二萬一千公斤(起岸價格二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已超過行政院指定為管制進口物品之公告數額經財政部高雄關沒入,有該關公函等附卷可憑,本件走私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甫告成功即於同日及翌日上午在基隆貨櫃中心及高雄縣林園鄉顏城福出租之廠房先後查獲私貨及調換之貨櫃各二只,而使朱振順所為之提櫃、調包之事實全部明朗,已無諉卸之餘地,是其自白顯屬真實,可資採信,不容事後空言辯飾,因之林通德之自白既與朱振順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顏城福之自白與林通德不利於己之陳述一致,均屬真實不虛,而葉永波、蔡端明之犯行亦可依林通德之自白據以認定,查黑棗、金針菜於走私之時為經政府指定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指定,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取消管制,但因係匪貨,須專案申請),竟予走私進口,林通德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其與在逃之黃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正犯,林通德為走私而與朱振順交付賄賂與馬誠灝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原判決誤寫為十二條應予更正)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二人於行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正犯,林通德以四十萬元僱用在逃之陳坤鈺偽造貨櫃號碼及封條,此項櫃號及封條應分別以私文書及公文書論,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偽造後冒充私貨貨櫃運回貨櫃中心用以調包,已予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林通德就此與陳坤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朱振順又與蔡端明及在逃之張時傑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朱振順於調包貨櫃進場時盜用港務局貨櫃進出場專用章,偽造出口貨櫃進場放行准單第一聯二張,持交港警運進兩只調包貨櫃,亦足生損害於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盜用上開專用章為偽造放行准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林通德、朱振順所犯各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行賄罪處斷,該二人偵查中自白應依法各減輕其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林通德、朱振順、顏城福、葉永波、蔡端明等事後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已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詳為指駁。因認第一審對於顏城福、蔡端明、葉永波部分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按第一審所引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係指黃明憲、叢本楠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言,原判決誤予一併敘及係屬贅書)論處上訴人顏城福藏匿走私進口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蔡端明共同運送走私進口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葉永波幫助運送走私進口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顏城福、蔡端明、葉永波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林通德、朱振順部分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按原判決理由內誤寫為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論結欄漏寫第十一條應予補正)、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林通德、朱振順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酌情量處林通德有期徒刑六年,朱振順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五年,於法核無不合。林通德、朱振順、顏城福、葉永波、蔡端明上訴意旨猶各任意指摘原審依法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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