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案內附表7所列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僅載領款人周○明及其住址,似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 (二)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案偽造支票附表編號4中所列二三六四一九號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僅記載「65」字樣,似未全部偽造完成,其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此部分尚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案由
上訴人 曾能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能洲曾犯妨害自由等罪,最近一次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與康定路口,見停放該處之蕭清輝轎車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敲破車窗,竊取內有附表所載各物之皮箱一個。同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市○○街一一三號三樓,邀名字不詳之姓林者,囑其在附表編號7之支票背面偽造周俊明署押及住址以為背書,許以領得借款後與之分贓,即持該支票至台北縣板橋市板橋信用合作社冒用周俊明名義詐領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周俊明、蕭清輝等。同月十六日,以概括犯意,持附表編號8支票至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向許碧霞詐借八千元。同月十五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再由姓林者將附表編號5支票日期「1」變造為「14.」,交由不知情之徐秋燕提出交換而遭退票。同月下旬,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姓林者將附表編號4之空白支票五張偽填年、月、日、面額,加蓋許憲治印文,未及行使即被查獲等情。認行使偽造背書與竊盜、詐欺等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分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雖非無見。惟查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案內附表7所列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僅載領款人周俊明及其住址,似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認定為偽造背書,尚有未合。次查竊犯將竊得之支票,用以向他人調借現款或向付款人之信用合作社提示,為處分贓物行為,且真正支票本身即為有價證券,如非明知為空頭支票或所云明知失主將申請止付,尚乏證據前,持以使用,應不另構成詐欺罪,原判率以牽連犯詐欺罪論擬,亦有可議。再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案偽造支票附表編號4中所列二三六四一九號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僅記載「65.」字樣,似未全部偽造完成,其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此部分尚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支票與變造支票係觸犯同一罪名,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兩者非不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對上述部分復未注意及之,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