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 抗告人
- 張雲家
- 抗告人
- 喬原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抗告人徒以該案承辦推事於審理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鑑定未為准許,或對民事訴訟撤回之原因,未為調查,認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
案由
右抗告人等因聲請推事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七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罪嫌案件,承辦推事林秉仁庭長就告訴人趙文藝(女立委)南碧泉(女國代)李生棟(預算局長)進行調查,屢傳不到,竟不依法採取應為之措施,而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在辦公室為秘密訊問,顯見偏頗,又對成為爭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印章,與申請「變更房屋起造人申請書」上之印文,不送鑑定,亦有未合。復就張立雪等對合建民事訴訟撤回後,將副本送承辦推事斟酌一節,不查撤回原委,亦見偏頗之至,為此聲請承辦推事迴避云云,但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抗告人徒以該案承辦推事於審理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鑑定未為准許,或對民事訴訟撤回之原因,未為調查,認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