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依本院最近見解,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祇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上訴人 楊庭輝 選任辯護人 林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庭輝在台北縣○○市○○○街廿一之二號經營大盛機械廠,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間,有林金豐向該廠領取工程款,上訴人竟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計留秀玉乘機盜用林金豐之印章,多蓋空白收據九張,然後將其中一張偽造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其餘八張各偽造為五千元,共計為四萬四千五百元,並均偽簽「林金豐」署押,足生損害於林金豐。迨六十八年初,上訴人復根據偽造之收據填製六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稱林金豐在六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向其工廠領取工資四萬八千四百元,據以向稅捐稽征機關報核,期藉增加成本而減少稅負,經林金豐檢舉移送究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計留秀玉盜用林金豐印章,蓋於空白收據九張其中一張偽造四千五百元,其餘八張各偽造五千元,共計為四萬四千五百元。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十七年度給付總額則偽填為四萬八千四百元,兩者數額顯不相符,實情如何?已滋疑義。且查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依本院最新見解,除成立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衹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者,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原審認扣繳憑單填載不實及上訴人所營大盛機械廠六十七年度營業虧損,無應繳稅額,認為均不成立犯罪,法律見解亦嫌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