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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961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1 年 05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577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有價證券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另紙面額四千八百五十元以萬○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部分,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

案由

上 訴 人 金立松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金立松,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與友人至台中市○○路二四五號百老匯餐廳飲宴,共耗酒菜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而要求賒欠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事先未經萬忠群之同意,即在該餐廳偽造萬忠群署名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七十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該餐廳收執。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復邀友人至該餐廳飲宴,計耗四千八百五十元餐費無錢可付,亦偽造同一金額以萬忠群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但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一張,交付該餐廳,足以生損害於萬忠群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萬忠群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該偽造萬忠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事先已徵得萬忠群之同意,以其名義簽帳,並非偽造云云,係諉卸之詞,證人姚董南亦於原審附合其說,惟核與該證人在偵查中並無此證述之情節不合,顯屬迴護之語,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偽造以萬忠群為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之上開面額三千一百五十元本票一張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後交付餐廳抵帳,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惟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將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且以上訴人嗣後已將欠帳付清,情堪憫恕,應予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乃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該本票一張萬忠群部分,同時宣告沒收。至上訴人偽造另紙面額四千八百五十元以萬忠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部分,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且足以生損害於萬忠群,其所偽造萬忠群之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業已持之交付餐廳抵賬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且與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而併罰之。因認第一審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偽造之萬忠群署押,同時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另與上開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砌詞爭辯,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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