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662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楊尚燊
要旨
上訴人係龍○五金行負責人,其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應以行使論處。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楊尚燊連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金燊係台北市龍樓五金行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日分別出售五金材料各乙批予新竹市台新機械工程社,價格依次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十八萬零四十八元,先後簽發該五金行六十八年九月份NS00000000;同年九月份NT0000000;同年十月份NV00000000號統一發票 ** 紙郵寄予台新機械工程社負責人彭松霖收,乃上訴人意圖逃漏稅捐,基於概括犯意,於該五金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六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二月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依次故將上開九月份統一發票金額短報為一千八百元、十月份統一發票短報為八百八十元、十二月份統一發票短報為一萬八千零四元,共計短報營業額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以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營業稅共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教育捐共六百六十七元、印花稅共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前揭三紙統一發票於向稅捐機關申報時短報金額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松霖結證無異,且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69.6.9.北市稽安甲字第二一二二○號函敘綦詳,並有龍樓五金行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該行制作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申報事宜,皆委由會計小姐張真玉,與地下會計師黃伯山記帳處理云云,經原法院依上訴人陳報住址傳張真玉、黃伯山,均因查無其人而無法送達,而上訴人又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之請求,且上訴人連續三次以龍樓五金行名義申報,其少報營業額,難謂不知情,所辯不足採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係龍樓五金行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斷,又上訴人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固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惟查上訴人係龍樓五金行負責人,其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應以行使論處,先後三次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論。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與其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就上訴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恝置不論,原判決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此雖非為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