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李○濡既為里長,而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並加蓋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其證明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又屬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公文書,明知此項事實不實,竟將之登載於其職權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林○壽,核其所為應已構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案由
上訴人 林立枝 蔡成金 李沛濡 右上訴人等因章民強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沛濡係台北市松山區中崙里里長,明知台北市○○段四三一之一及同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二筆,於台灣光復前即為林柏壽所有,並於光復後分別出租與陳明、陳火清二人耕種,竟與上訴人林立枝、蔡成金共謀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李沛濡以里長身分蓋用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出具內載「里民林立枝及合作經營花園人蔡成金自民國四十三年起至現在為止,均在台北市○○段四三一之一及四三一之二號土地上種植花木迄今」之不實證明書一紙,供林立枝、蔡成金持以使用。蔡成金復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66)北市松民字第○四四二九號覆函說明第二項「本區○○段四三一─一、二地號兩筆目前尚未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目前」二字變造為「到目前」三字,以證明該二筆土地到目前尚未訂立三七五租約,隨即夥同林立枝於同年月內檢同上開不實之證明書及變造之覆函向監察院檢舉林柏壽、章民強共同偽造文書侵佔日產,足生損害於林柏壽、章民強,案經林柏壽等提起自訴等情,係以上開土地兩筆,於日據時期即由林柏壽向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光復後出租與佃農陳明及陳火清耕作,陳火清死後,由其孫陳遠繼續耕種,訂有三七五租約,至五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先後奉台北市政府令准終止租約,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66)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影本在卷可證。且經監察院調查委員查明屬實,亦有調查報告影本存案足憑。而上訴人林立枝係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自嘉義市遷入台北市,卷附戶籍謄本記載甚明。李沛濡竟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載明林立枝與蔡成金自四十三年起至現在為止,均在該兩筆土地上種植花木,其非實在,彰彰明甚,且據蔡成金在第一審供承:「證明書是我們先與李沛濡商量後,我們寫好草稿,再經李過目,他說可以,才拿去打字,再送他蓋章」云云,並有該證明書附卷,足資查考,質之李沛濡亦已坦承該證明書為其所出具,足見此項證明書確為上訴人等共謀所製作。至於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66)北市松民字第○四四二九號覆函說明第二項:「目前」二字被變造為「到目前」三字,不但有該函原稿及變造後之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打字員郭鍾瑜、胡待月及監印潘光宗分別結證:『原稿沒有「到」字,不可能多打,該「到目前」三字,係被改打』。『公文上「到目前」三字,係被改打』。『我們打字有一定距離,上面被改過,不是同一打字機打出來的,我們區公所無此「到目前」三字字體各等語。原審復先後將原函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者謂:「到目前」底下殘留有被刮剩之「目前」痕跡。後者謂:「到目前」三字,係將原打之「目前」兩字擦脫後所改打,有各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此覆函之受文者為蔡成金,並在其持有中,乃其塗改,至為明灼。嗣上訴人林立枝、蔡成金隨即於六十六年三月間以該變造之覆函及不實之證明書為據向監察院檢舉林柏壽、章民強偽造文書侵占日產之事實,前述監察院調查委員調查報告影本亦述之甚明,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罪行為,已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林立枝、蔡成金所辯:李沛濡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實在,並非虛構,更未在松山區公所覆函增列「到」字,予以變造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李沛濡既為里長,而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並加蓋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其證明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又屬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公文書,明知此項事實不實,竟將之登載於其職權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林柏壽,核其所為應已構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林立枝、蔡成金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就此犯罪行為,既有意思連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又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之前開覆函為公文書,上訴人蔡成金竟予變造,亦足生損害於林柏壽,應另成立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惟林立枝、蔡成金已同時將各該不實證明書及變造之覆函持向監察院檢舉林柏壽、章民強偽造文書侵占日產,已達行使階段,則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論擬。林立枝、蔡成金就其此項行使行為,互有意思連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原判決漏引本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酌情量處上訴人林立枝、蔡成金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李沛濡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李沛濡犯罪時間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復念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現年已八十六歲,素行善良,因年邁罔知厲害,致觸刑章,受此項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林立枝、蔡成金被訴共同偽造合作契約書並檢具該合約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請求登記其為上開兩筆土地所有人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但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依起訴意旨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上訴人林立枝、蔡成金既以上開不實證明書及變造公文書向監察院檢舉章民強共同偽造文書侵占日產,自足生損害於章民強,章民強自得以其為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各飾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依職權採捨證據合法認定之事實為違法,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