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經營英○有限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責,其在統一發票存根聯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又在同時同地由一個意思發動而為統一發票與帳冊登載之不實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再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原判決漏寫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論處。
案由
上訴人 賴明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明輝係高雄市前鎮區英禾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廿一日、七月六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廿三日及八月廿九日銷售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學院貨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六紙,售貨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八萬二千八百元、一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零四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其收執聯如數開立,竟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六次,同時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公司總分類帳上,予以短填為一萬零八百元、一萬一百廿元、五百三十五元、一萬九千三百廿元、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千七百六十元,並將存根聯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以達其短報營業額卅二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目的,即以「大頭小尾」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額一千九百五十元及教育捐四百八十九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明細表、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購物品資料單、營業稅通知書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征處(69)3.6.高市稽法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承諾書影本、該處(70)7.2.高市稽法字第○四二二四八號函附承諾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不據實登載總分類帳,且其記載又與統一發票存根聯相符,顯係故為不實之登載,所辯無於公司總分類帳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即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經營英禾有限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責,其在統一發票存根聯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又在同時同地由一個意思發動而為統一發票與帳冊登載之不實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再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原判決漏寫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論處,上訴人先後六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概括罪名相同,為連續犯論以一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論上訴人以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滯稅捐之罪(原判決主文於連續之下漏寫「公司負責人為」等字),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等於原審供承其負責之公司逃漏稅捐無異,總分類帳之登載既與統一發票存根聯相同,自均為不實之登載,殊難認為總分類帳並無不實之情形,再依該上訴人所具七十年六月廿四日承諾書(見上更(一)卷十一頁附件)所載英禾有限公司六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份之營業收入均有短填逃稅情事,非僅一次逃漏稅捐,原審所為論處尚屬允洽,上訴意旨猶以上述各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