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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6691 號 刑事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71 年 10 月 20 日

上訴人
李重信

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雙方互毆經人勸開後,被害人陳○端正騎機車回去時,上訴人突由後衝前,向陳○端猛擊,是其原先之侵害已成過去,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案由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重信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內報中心業務士,陳四端為國際電信管理局業務士,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李重信甫送電報返局,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前,遇見陳四端等四人爭吵,即上前勸架,引起陳四端誤會,雙方發生互毆,經班長曹永吉、許榮德等勸開後,詎李重信竟檢拾鐵鉗突由後衝前,向陳四端猛擊,致其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光覺失明,而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四端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而上訴人李重信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核與國際電信管理局班長曹永吉、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班長許榮德所作報告本件處理經過之情節相符,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函准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以:「病患陳四端經診斷結果為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力無光覺,表示其左眼視功能喪失」,有原函在卷足憑,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相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雙方互毆經人勸開後,被害人陳四端正騎機車回去時,上訴人突由後衝前,向陳四端猛擊,是其原先之侵害已成過去,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雙方就民事部分雖已成立和解,要不解免其刑責,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所為,應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罪名,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參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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