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6754 號 刑事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李月娥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林陳請
- 上訴人即疲告
- 王嘉福
要旨
本件於原審繫屬中,原由郭○氣為受命推事,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娥等以其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迴避,既經郭○氣推事在該聲請狀上,批示「擬自行迴避並商請禮股接辦」字樣,陳明該管院長核准,本案改由推事曾○暠為受命推事,有原審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有職權裁定迴避之性質,乃本案隨後仍由推事兼審判長郭○氣審判絡結,撥諸首開法條,自屬訴訟程序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為當然違反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繫屬中,原由郭勝氣為受命推事,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月娥等以其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迴避,既經郭勝氣推事在該聲請狀上,批示「擬自行迴避並商請禮股接辦」字樣,陳明該管院長核准,本案改由推事曾柏暠為受命推事,有原審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有職權裁定迴避之性質,乃本案隨後仍由推事兼審判長郭勝氣審判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自屬訴訟程序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