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秀妹有六次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七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即詐欺李奇祥財物部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為「第二審法院認原判決不當,應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規定有違。(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上訴人 廖秀妹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秀妹有六次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七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即詐欺李奇祥財物部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為「第二審法院認原判決不當,應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規定有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詐欺徐建土財物時,委由不知情之陳光梓代寫保管條一張,在保管條上偽蓋「黃菊英」之印章後交付與徐建土,足生損害於他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詐欺田文蘭財物時,上訴人出立收據一張,在收據上偽蓋「黃菊英」之印章後,將之交與田文蘭之夫徐龍德,足生損害於他人(見第一審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卷第 71 頁、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 3頁)。審閱該保管條、收據俱係表示一定之意思,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以黃菊英名義制作該文書之權限,有無行使行為、及黃菊英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等,均未加以認定在事實欄詳予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準據。又上訴人出立與徐建土之保管條上黃菊英之署押,如係上訴人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列,原審復未提及,亦屬可議。再查楊義順、鍾君富在歷審供述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張數,與原判決之記載亦不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