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最重本刑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但該款案件係以刑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該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既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 上訴人所自訴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圖利部份既屬較重之罪,且係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則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剋款項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案由
上訴人 邱家和 被 告 周成乾 蘇為篡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部份: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家和自訴被告周成乾、蘇為篡詐欺部份,既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乃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且該款案件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差異,此部份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份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此部份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等被訴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公務員抑留不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份:經查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最重本刑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但該款案件係以刑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該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既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合先說明。關於此部份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略以被告周成乾,為台北縣政府地政科長、蘇為篡為同科科員,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台北縣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第一區○○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工作,上訴人參加協調會議時,對農作物補償費數額過低已提異議,被告等竟以公函致上訴人謂可先行領取補償費,如有漏估或偏低再派員複估補償,使上訴人誤信而領取補償費並將地上之花木遷移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不無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嫌。又上訴人應領之漏估補償費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已接台北縣政府農林科通知領取,而被告等竟扣留不發,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才發給,亦不無公務員抑留不發罪嫌。再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領取補償費遷移地上農作物,被告等嗣竟以公文謂上訴人係已領取補償費自行遷移。且上訴人聲請複估,至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農林科已通知複估更正,而被告等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函復上訴人竟謂正函請上級釋示,況查省地政處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早已釋復,足見被告等所為上開公文顯有登載不實。又六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之協調座談會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告等竟於六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六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之協調紀錄,混充為上訴人之協調紀錄,提請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追認補償費,使該委員會為不實之登載,不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論據,原審以不惟訊之被告等矢口否認有上述犯罪情事,且查林口特定區市地重劃第一區○○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費之計算,係依據內政部六十六年所頒定之補償標準辦理,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受通知先行領取,並非被告等有何欺罔行為,況上訴人已提出異議表示依內政部所訂標準補償偏低,保留再行補償之請求權,其先行領取補償費後將地上農作物自行遷移,亦難認係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被告等從事協調拆遷,無非使該項計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更無損害上訴人財產之任何意圖,難認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犯行。至於台北縣政府地政科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複估差額補償費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其前後時間相距一月,係因地政科收文、分案、簽辦、批示及上訴人申請併案查估所致,經核其作業流程,被告等並無故意拖延抑留不發之情形,況該補償費係由農林科負責查估,然後將補償數額通知地政科,經地政科簽辦核定後再通知土地銀行發放,地政科並不經手發放該補償費,事實上亦無從為抑留不發之行為。應無犯罪可言。至上訴人於領取補償費後遷移農作物,既屬事實,雖其經地政科函催後始行拆遷,仍無解於自行遷移之事實,被告等以公文謂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並自行遷移,並非登載不實。至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縣政府地政科致上訴人函中說明雖誤以正函請釋示中,然自被告等對上訴人之花木因道路工程之施工而被損及者另行查簽,擬請上訴准予補償及經縣長核定次予併案補償之情形以觀,對上訴人乃有益無害,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具有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亦難以刑責相繩。至於被告等將補償費提請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追認一案,乃係依據台灣省地政處六九、八、一地(二)字第四七○七九號函釋示辦理,其提請追認,係就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第一區(一)-三及(二)-二號道路妨礙工程施工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全案提請追認,其非專就上訴人部份提請追認,亦非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調紀錄充為上訴人之協調紀錄,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既為事實,被告等提請追認,自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言。同時本件紛爭上訴人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所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分別駁回各在案,足證上訴人所訴被告等有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所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三、關於被告等被訴公務員剋扣款項及圖利部分:上訴人對此部份之自訴,係以被告等為圖利參加市地重劃受益之全體土志所有權人免受負擔較高標準之農作物拆遷補償費之支出,竟不以台北市政府所施行之較高補償標準補償上訴人遷移花木之損失,而以內政部六十六年所定之低標準補償,因而剋扣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差額二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使受益土地所有權人亦免於此項支出,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剋扣款項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按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誤),原審以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剋扣之金額,雖超過銀元三千元以,上但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僅就公務員抑留不發財物罪加以處罰,並無處罰公務員剋扣款項之明文,故其所訴被告等剋扣款項罪,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處罰,且與其所訴之圖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上訴人所自訴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圖利部分既屬較重之罪,且係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則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剋扣款項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將第一審有關此部份之不當判決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亦非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