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237 號 刑事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佩德
- 上訴人即被告
- 上訴人即林佩德之父 林剛正
- 上訴人即被告
- 許文益
- 上訴人即被告
- 蔡秋早
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
案由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行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慶王春成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掠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佩德、許文益、王春成、蔡秋早、戴文慶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後或兩人、或三人、或四人分持短刀結夥搶劫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一)(六)號、及(八)、(九)、(十一)號被害人廖清同等多人之財物;並先將被害人鄭順成、江銀發、朱坤第綑綁於路旁大樹將被害人周騰飛關鎖於廁所之內,而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使之不能抗拒,始行搶劫。又林佩德、許文益、蔡秋早另又共同搶奪該附表(七)所列被害人施武雄之財物,該林佩德、許文益復共同連續搶奪該附表(十)所列被害人蘇明進之財物,而後朋分等情。係以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在偵查中自白各該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清同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等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參照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即被告林佩德、許文益、王春成等另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渠等所犯結夥搶劫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搶劫罪處斷云云,已有可議。又上訴人即被告蔡秋早在原審主張其涉案與林佩德、許文益所搶奪之錄音機一台,實為林佩德等哄騙店內小孩所竊取,並請傳訊被害人蕭玉燕等到庭質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林佩德則謂其在警局自白之筆錄,係出自以不正方法所制作云云(見同卷第七十六頁);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或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訴人即被告戴文慶則與林佩德等有共犯關係,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