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詐欺和解罪之成立,須以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捏造債務或隱匿、毀棄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為構成要件,惟出租公司廠房,並非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非隱匿或毀棄其財產,要難令負詐欺和解之罪責。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寬 被告 王惠元 周五梅 趙金西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和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陳朝寬詐欺和解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朝寬係台南縣新營市允昌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允昌公司)董事長、陳兔宏(係陳朝寬之子,另審)係該公司常務董事,並保管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共同負責公司業務,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負債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已無力清償,陳朝寬為避免被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乃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向台南縣商業會聲請和解,於債權人會議後,同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和解,允昌公司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僑商業銀行及國泰信託公司借款共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其中彰銀六百萬元、合庫二百五十萬元、華銀三百五十萬元、國泰信託六百三十七萬元),因該金融機構於商業會和解成立後,要求允昌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新營市○○○段工廠之土地及廠房提供上述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順位,由原第三順位改列為第一順位,始行同意借款本息暫緩清償,惟該不動產原為保力達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為陳文、陳黃小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經債權轉讓後,分別退居第二、三順位,前者債權額未變動,後者承讓上開四金融機構原設第三順位抵押權額縮減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元,詎陳朝寬、陳逸宏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共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為陳文、陳黃小蘇增加設定五百萬元之第四順位抵甲權,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係以上訴人陳朝寬對於該公司在商業會成立和解後,伊為陳文、陳黃小蘇設定五百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而該公司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台南縣商業會成立和解,其為陳文等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台南縣商業會函送之和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該項債權轉讓抵押權順位變更之後,雖扚押權總金額較前減少,然此項利益,應歸屬於其他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不得擅自再予增列次順位之抵押權,況陳朝寬等所增列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亦與陳文、陳黃小蘇自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退居第三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元所生之差額不符,當非彌補順位變更之損失,且陳朝寬等增設第四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給與陳文等之結果,顯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自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陳朝寬所辯:對於他債權人並無損害,自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陳朝寬之所為,應成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之罪名,陳朝寬與陳逸宏間,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關於陳朝寬部分之判決撤銷,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條第二款(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二、關於陳朝寬、王惠元、周五梅、趙金西共同詐欺和解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元係台北市勝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勝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周五梅係信泰貿易有限公司(簡稱信泰公司)負責人,對於允昌公司均有債權,因恐允昌公司宣告破產或商業會成立和解,勢將無法獲得清償,陳朝寬、陳逸宏亦恐該公司宣告破產,將無法再管有公司資產,如經商業會和解成立,公司營運所得,亦必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陳朝寬父子及王惠元,周五梅四人乃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一五二號,共同預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虛偽訂立允昌公司廠房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首由陳逸宏與王惠元(即勝泰公司)簽訂,嗣改由陳朝寬與信泰公司周五梅虛偽簽訂,嗣王惠元、周五梅又與陳朝寬、陳逸宏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虛訂之租賃契約期間延長為十四年,迨六十八年十月允昌公司向台南商業會聲請和解,而於債權人會議時,隱匿虛伏簽訂長期租賃契約之事實,陳朝寬等於商業會成立和解後,即將允昌公司交與王惠元、周五梅及被告趙金西出面經營,而允昌公司及陳朝寬印章亦交與周五梅,任其得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抵償該二人之債權,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因認被告陳朝寬、王惠元、周五梅、趙金西等共犯有詐欺和解之罪嫌云云。(二)原審以:允昌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勝泰公司王惠元簽訂租賃契約後,經商得陳逸宏、陳朝寬同意,改由信泰公司周五梅與之簽訂租約,有租賃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而該合約書上允昌公司及董事長陳朝寬印章核與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完全相同,且該公司及董事長陳朝寬印章,係由陳逸宏及總經理陳敏聰保管使用,復為陳朝寬所承認,而雙方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意依照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訂合約書再續訂十四年,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經律師張火源結證無誤,而允昌公司玻璃工廠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均由周五梅承租經營,復為陳逸宏及證人呂百倉、陳慶福、王智億等人供證屬實,並有送貨通知單附卷為憑,足見前述租賃契約、同意書,均非虛偽簽訂無疑。而陳朝寬係於六十八年十月聲請台南縣商業會和解,該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和解,有台南縣商業會函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本件租賃合約書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約定延長十四年之同意書,亦係同月二十五日訂立,均係在債務人聲請商業會和解成立之前,從而租賃契約之訂定,縱使對債權人不利,亦不構成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之罪責,被告王惠元對允昌公司擁有債權,有被告電匯該公司之匯款通知單二十二紙及允昌公司董事長陳朝寬、總經理陳敏聰簽發之本票、支票為憑,證人陳敏聰亦供證:允昌公司確由王惠元融資支應屬實,且為陳逸宏自白書所承認無誤,被告周五梅對允昌公司亦有債權,有本票為證,均難指為不實,告訴人陳枝留等人所提陳逸宏致陳敏聘之信函節略陳述:陳朝寬等與王惠元偽造租賃契約及董監事同意紀錄一節,經遍查陳逸宏信函中,並無記載上開之事實,自不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執行法院拍賣本件抵押物案卷內鑑定通知書記載:允昌公司房屋價值五、九一六、○○○元、土地價值八、六○九、九○○元、機器設備價值四、八五一、○○○元總計為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嗣經以一千一百餘萬元拍賣,而允昌公司自六十八年七、八月間已經營不善,陳逸宏亦稱:毫無盈餘,雖被告陳朝寬自稱:該公司資產逾億,每月盈餘三百萬餘元云云,無非係和解當時矇蔽債權人之說詞,顯非真實,被告周五梅陳稱:伊等以代付允昌公司銀行貸款利息方式支付租金,有其繳付銀行利息收據二十二紙可為證明,允昌公司收取租金,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所得稅,有其提出各類有偏袒之情形,而否定其真正,本件契約既係由王惠元、周五梅與陳朝寬父子所訂定,被告趙金西始終未參與其事,而趙金西係勝泰公司職員,奉王惠元之命至允昌公司協助管理生產,業為王惠元供述屬實,自難令負詐欺和解之刑責,原審以被告陳朝寬、王惠元、周五梅、趙金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王惠元、周五梅二人部分之判決撤銷,諭知該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被告陳朝寬此部分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認第一審就趙金西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陳朝寬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自白狀載對於簽訂前述租賃契約及同意書,並不諱言(見一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回國,該契約是其子陳逸宏簽訂(見六十九年營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一五頁反面、同年營偵字第一○○三號卷三一頁),原判決以該契約上之印章,核與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完全相同,認非虛偽簽訂,難謂無據。被告王惠元、周五梅、趙金西均非債務人,且王惠元、周五梅對於允昌公司復均有鉅額之債權,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之成立,須以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捏造債務或隱匿、毀棄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為構成要件,惟出租公司廠房,並非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非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本件被告王惠元、周五梅、趙金西等既未與債務人允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朝寬等勾串捏造債務,則前述租賃契約,不論是否虛偽訂立,依上說明,要難令負詐欺和解之罪責。至檢察官引用連滿池供述伊係協助陳朝寬為允昌公司管理生產,認該公司玻璃工廠於和解成立後,仍由陳朝寬指揮經營,則被告王惠元等三人更不構成前述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