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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0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2 年 04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618-625 頁
  • 案由摘要:貪污

要旨

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萍 選任辯護人 鄧智義律師 何祖興律師 上 訴 人 馬學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四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馬學俊收賄罪刑及劉亞萍部分均撤銷。 馬學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亞萍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馬學俊部分 (一)收賄部分 原判決認定,坐落台南市○○○段六一七、六一八、六一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台南市○○段三八五、三八六、三八六─一、三九三號土地,原係南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台公司)所有,因負債無力清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八月八日拍賣,由案外人陳文進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南台公司負責人王朝坪之妻王菊心有意向陳文進買回,委由王朝坪與陳文進談妥買賣條件後,陳某拒不補訂書面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為此纏訟多年,最後雖經本院判決陳文進敗訴確定,然因訴訟期間,陳文進對歷年地價稅均積欠未繳,且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亦應由陳文進繳納,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王菊心為期早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願代繳陳文進滯納之稅捐,而就增值稅部分,則申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直接工業用地稅率計課(為一般稅率之半),並請准予分期繳納。上訴人馬學俊當時係該稅捐稽徵處第四課第三股稅務員兼股長,負責清理房屋稅、地價稅滯納案件,於六十二年二月間,因辦理陳文進前開欠稅案件而認識王朝坪,獲悉其急於了結陳文進之欠稅案,俾能早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朝坪且請求馬學俊積極執行王菊心以前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陳文進土地價款。乃上訴人馬學俊竟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於同年三、四月間,前往台南市○○路三○○號王宅,假借款之名,向王朝坪要求十萬元之賄賂。王朝坪乃先後分三、四次,每次以二、三萬元不等之現款交付馬學俊收受,共計十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不惟已據王朝坪於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及第一審偵查中指述綦詳,且上訴人馬學俊於該調查站訊問時,亦復供認上情不諱,並有其親筆書寫之自白書附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馬學俊事後所辯,該十萬元係借款而非索賄之款,無職務上受賄之可言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以該上訴人雖分三、四次收受,然因其於要求賄賂時即已表示索取十萬元,則其分次收受,僅係行為之繼續,應屬實質上之一罪。但其已在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馬學俊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十萬元並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無職務上之收受賄賂行為,並空言謂其在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其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且王朝坪所供,亦非實在,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為不當,亦無可取。惟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雖該條例上之收賄罪,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期相同,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條例修正前之六十二年三、四月間犯收賄罪,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就此而言,應認馬學俊之上訴為有理由。然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馬學俊收賄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宣告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以資糾正。 (二)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馬學俊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馬學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劉亞萍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萍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負責各項稅捐稽征工作及稅務行政之監督職務。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受理前述南台公司負責人王菊心(實際負責人為王朝坪)申請就座落台南市虎尾寮六一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按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減半征收土地增值稅案,受王朝坪之疏通,批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轉報財政部核准後,於同年十二月底在台南市○○街收受王朝坪所交付賄款新台幣十萬元等情,因認其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劉亞萍之前任處長所以批駁南台公司請求按工廠用地稅率課征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與該南台公司再行申請之內容不盡相同。且即使同一事件,亦常因各人觀點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況被告僅飭專案小組研議,及依照研議之決議轉報而批示「如議」而已。自難謂其此項職務上處理有何違誤或不當。至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固曾供認「…這件事情全部解決之後,隔了很久,王朝坪曾來宿舍見我,經告其如有公事,請至辦公室晤談,王朝坪逗留數分鐘,曾說謝謝客套話,即強留下一包東西匆匆出門而去,及後因有客人來訪,隨手放置,準備次日送還,嗣因事忙,即忘記,及至月餘打開,始知係十萬元新台幣,適因事需款用,乃予花用,屢思送還,因無現款,以致遷延時日」,在第一審偵查中亦供認「事情過了很久,有一天王朝坪到我家留下一包禮品,因有客人沒有打開,放在後面,以後打開才知道,我本來準備退還,後來事多忘了此事,因事花用,迄今未還」等語,並有被告親筆之自白書附卷可稽。然由其上開之所述,被告自始不知王某致送十萬元之事,主觀上亦無受賄之意,且偕同王朝坪同往稅捐稽徵處會晤被告之台南市政府秘書申鐘凱亦一再證稱「王朝坪沒有請劉處長疏通,亦未說將來完成要給劉亞萍什麼東西或報酬」,而王朝坪自始即表明「在年底表示感謝之意,送給劉處長十萬元,這筆禮確實是本人心甘情願,自發的感謝人家的幫忙,若如此犯法的話,本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嗣在原審復證稱「事先沒有期約,我公司之登記資本為五百餘萬元,一年度之營業額為二千餘萬元,所以十萬元在我們生意人來講不多,我認為劉亞萍是處長,所以過年多送一點,如果有期約,我的意思最少送五十萬元以外,劉亞萍是冤枉的」云云。再參以本件減稅事件,稅捐處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轉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年十月十八日經財政部核准,該處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知南台公司,王朝坪於同年十二月底致送十萬元,其間相隔甚久,雙方果有行賄或受賄之意思,似應在事成之前即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茲竟無之,自足證明王朝坪確係本於感謝之意而致送年禮。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徵稅乃屬於被告劉亞萍一般性主管之事務,其為王朝坪減半徵收增值稅申請案之處理,自係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足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依原判決所述,王朝坪曾為減稅之事,由台南市政府秘書申鐘凱陪同往訪被告劉亞萍,在此之前,該減稅案,復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前任處長批駁,劉亞萍接任之後,主辦之稅務員尤文榮所簽擬之意見,仍認申請減稅與規定不合,然被告劉亞萍批示「仍希二課約集專案小組人員,再詳予研議」,專案小組簽擬「專案呈報財政廳核示」,劉亞萍批示「如議」。嗣經呈轉財政部核准減半徵收,並得由南台公司代繳,該稅捐處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財政廳核准之公函後,於同年月五日轉知南台公司,王朝坪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款十萬元送與被告劉亞萍。則王朝坪是否因曾請託被告劉亞萍就減稅申請之事予以幫忙,被告本於其職務上之權限,令飭專案小組再行研議,並批示依照小組之研議呈報上級財政單位,其後果獲得減半之徵收,王朝坪因是為該十萬元之致送?亦即此項十萬元之致送,與前述被告劉亞萍所執行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而具有不法報酬之性質?如其有之,劉亞萍收受之時能否謂無「對價」之認識?王朝坪所稱之感謝幫忙(偵二七○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究何所指?原審就此關鍵所在,均未為進一步之調查,以求發見實質的真實。徒以劉亞萍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及不能證明其事前有要求或期約賄賂之故,即單憑上開形式,表面之供述即謂該十萬元非屬賄賂,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殊有未盡,而有不適用法則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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