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32 號 刑事
- 上訴人
- 許壽龍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辯稱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除,而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並無具體之指摘,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燃點香煙不慎,致燒燬路旁他人之機車,並非故意放火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證據認定上訴人所乘坐小客車被張嘉銘所駕機車擦撞之後,下車叫罵,張嘉銘懼而走避,上訴人心尤未甘,點火燒燬張嘉銘棄置於嘉義客運車站前十字路口處之機車其採證法則如何適用不當,上訴意旨並無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及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辯稱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而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並無具體之指摘,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