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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39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2 年 06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661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關於仿單之文字部分,仍屬偽造私文書,則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及以偽造之「正」字標記之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而販賣,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案由

上 訴 人 吳淵生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淵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淵生在桃園縣中壢市經營吉利水電行,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自金鋒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戴萬金承包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金鋒城一○五戶新建房屋內之衛生設備工程,二人竟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由上訴人以每套水箱及抽水馬桶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元或二千一百五十元,面盆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廉價,購得偽造之和成牌註冊商標圖樣﹑正字標記及浮貼產品證之贗品各二○五套,冒充真品,自六十八年七月至六十九年間陸續安裝於該新建房屋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之公信力及和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成公司)之信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關係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雖非無見。惟按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關於仿單之文字部分,仍屬偽造私文書,則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及以偽造之「正」字標記之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而販賣,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販賣偽造「和成牌」註冊商標圖樣,「正」字標記及浮貼有仿單性質之「產品證」贗品之水箱抽水馬桶及面盆,又謂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屬販賣偽造商標之貨物係屬錯誤,且置上訴人同時行使對標準產品標明品質之「正」字標記及說明產品製造方法品質之「產品證」兩種性質上不同之文書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於不顧,已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尚共犯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但其詐欺之對象究竟為誰?如何使人陷於錯誤,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俱未於犯罪事實中審認明白。從而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本院無從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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