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665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李杰
- 上訴人
- 孫國仁
要旨
大英百科全書係美國大○百科全書公司出版,其一九五九年版,曾向我國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該註冊卡載明核准日期為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八日享有年限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上訴人李○翻印之一九七八年版,當時雖未另經註冊,但其內容與已註冊之一九五九年版僅部分增刪,自仍應受法律之保障,翻印版本首、底頁均偽載「大○百科全書公司出版,」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係另犯偽造私文書罪,其已銷售二百餘套,是該項文書,已經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違反著作權法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案由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李杰明知大英百科全書(ENCYCLOPAEDIA00-00ANNICA)係美國大英百科全書公司(ENCYCLOPAEDEAB00-00NICAINC)出版,其一九五九年版,曾向我國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竟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間起斥資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以一個犯意接續翻印該書一九七八年版(每套三十本,黑白版,紅色封皮較小,原書每套二十本,彩色版,黑色封皮較大)於該書前頁之前,及末頁,均翻印原書所載「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出版(BYE0000-00PAEDIABRITANNICAINC)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至同年七月間已完成八百餘套,並賣出二百餘套。二﹑上訴人孫國仁係台北市虹橋書局負責人,明知李杰所翻印上開大英百科全書於該書首頁之前,及末頁均翻印有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出版字樣,且明知係翻印書籍,竟六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其書局內銷售一套得款一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大英百科全書公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李杰﹑孫國仁在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福男﹑陳清隆及證人徐鼎立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翻印之大英百科全書一千六百二十二箱(每箱十本)另一千七百七十本,內文紙四千二百九十一張,印刷鋅版六十二片扣案足資佐證,大英百科全書係美國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出版,其一九五九年版,曾向我國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著作物註冊卡影本附卷可稽,該註冊卡載明核准日期為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八日享有年限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上訴人李杰翻印之一九七八年版,當時雖未另經註冊,但其內容與已註冊之一九五九年版僅部分增刪,自仍應受法律之保障,則李杰之行為,自難辭卸翻印一九五九年版之刑責,該上訴人既連同「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出版」字樣一併予以翻印,自另犯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雖該上訴人於底頁另印不知情之「中新書局有限公司」,發行,發行人「曹則舜,」要不因另印有其他字樣而解免刑責仍不影響該上訴人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該項翻印之書籍既已銷售,則其偽造之私文書,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該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意行為,而為多次動作,為接續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李杰辯稱:「伊所翻印之大英百科全書係一九七八年版,並非已取得著作權之一九五九年版,當時一九七八年版尚未取得著作權,依法不構成犯罪,」上訴人孫國仁亦辯稱:「李杰翻印者為一九七八年版,翻印時該版未經註冊,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不成罪,且李杰所翻印者,其最後一冊底頁印有「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局版台業字第○八六一號發行人曹則舜,發行者中新書局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段十號三樓」等字樣,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各等語,為無足採,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上訴人李杰有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翻印版本首﹑底頁均偽載「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出版,」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係另犯偽造私文書罪,其已銷售二百餘套,是該項文書,已經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違反著作權法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孫國仁有犯著作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知情代為銷售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擬,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酌處上訴人李杰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翻印之大英百科全書一千六百二十二箱(每箱十本)及一千七百七十本,又內文紙四千二百九十一張均沒收。印刷鋅版六十二片,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上訴人李杰等所有,依法均予沒收銷燬,孫國仁處有期徒刑貳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年逾古稀,本件宣告其罪刑,足以促使其警惕,認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各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