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190 號 刑事
- 上訴人
- 童春風
- 被告
-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鄒文正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攻事務所為被告,而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土地予以分割,並連續將之登記為國有土地及縣有地,顯有偽造文書及貪污犯行,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一切責任等語。
經查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文正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文正為被告,原審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乃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此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屬如何違法,竟猶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確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為實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