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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358 號 刑事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72 年 07 月 20 日

上訴人
洪清淮

要旨

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

案由

右上訴人因蔡章等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清淮係土地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六十八年六月間,自訴人蔡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九一號建地及一四九○號水利地,出賣與案外人陳車明,雙方共同委任上訴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契約書中載明:由蔡章交付其配偶蔡陳森名義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八一○五號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託上訴人保管,於上開兩筆土地得移轉登記時,應將支票交還蔡章。詎上開兩筆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八日先後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迭經蔡章催討,均拒不將其基於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支票交還,嗣即藉詞案外人胡化以對蔡章存有債權,要求以該支票抵付債款為由,據為己有。而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示不獲支付,致蔡章之配偶陳森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四千四百元等情。係以上訴人承認其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受蔡章委託代辦出售土地手續及保管上開蔡陳森名義之支票,並將該支票提示等事實,雖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辯稱:因蔡章積欠胡化之債務,胡化要求就該支票取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加貼之簽條紙計算帳目可據,且蔡章出賣之土地,雖已移轉登記完畢,但因買受人陳車明超付價金,而蔡章又積欠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複丈費等均未償還,其既代陳車明保管蔡章為履行售地契約提供之擔保支票,胡化並受讓陳車明之債權,取得對該支票之擔保權利,其受胡化之命提示支票,以求獲償,自無罪責等語。但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貼有簽條紙計算(帳目)書,但為蔡章所否認,且未經蔡章簽名承認,而蔡章所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無上開附加之簽條計算書,是該計算書之記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證人胡化雖證稱:蔡章尚欠其九萬元,乃要求上訴人就其保管之蔡陳森支票取償云云,上訴人並提出催告書影本為憑,然蔡章既否認有積欠胡化債款情事,而胡化又未執有任何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亦未取得法院禁止上訴人返還支票或許其逕向上訴人取償之執行命令,其證言已屬難信,況胡化主張之九萬餘元債權,與上訴人所交付之蔡陳森名義之支票金額亦顯不相符,而胡化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擬以蔡章代理人名義與土地買受人陳車明之代理人陳戊辰訂立之「價款給付計算和解書」,復為蔡章所否認,尤不得認定胡化對蔡章確有九萬餘元之債權。上訴人所辯循胡化之要求,而就該支票取償云云,係為其侵占行為,尋找下台之藉口而已。(三)依蔡章與陳車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記載,有關土地買賣之費用,蔡章僅負私地(即第一四九一號建地)之增值稅而已,上訴人謂蔡章尚須負擔複丈費用,自與上開契約書之記載不合。而上訴人所稱蔡章除欠陳車明土地增值稅外,尚有舊欠地價稅一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其提出之繳納稅單據影本、舊欠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日期為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八月六日,均在土地移轉登記日期以前,不論該款是否為陳車明所代墊,均屬蔡章與陳車明間之應否償還代墊款問題,而與上訴人之保管支票僅限於保證蔡章出賣之兩筆土地得以「移轉登記」無涉,茲買賣之兩筆土地既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土地謄本可稽,則上訴人受託占有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約將支票返還蔡章,乃假藉其他事由拒不返還而侵占提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置信。(四)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均係上訴人或胡化單方所為,而水利會收據亦不能證明蔡章尚欠胡化或陳車明款項,蔡章之信函兩件,其內容則屬蔡章否認有欠情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係代蔡章保管支票,其保管之原因已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上訴人謂其係代陳車明保管,胡化受讓陳車明之債權,而取得對該支票之擔保權利,其係受命提示以求獲償云云,自乏依據,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基於業務上之原因而保管持有他人之支票,竟藉詞拒不交還並予提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聲請傳訊陳車明、胡化、陳戊辰及蔡清江,並鑑定買賣契約書上加貼之簽條計算書是否為蔡清江筆跡等,均無必要,予以說明。爰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敘明自訴意旨認上訴人除犯業務侵占罪外,尚犯背信罪,惟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是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再科以背信罪,因自訴意旨認與侵占罪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上開提高標準條例,於本院裁判時,雖已修正,但新條例乃繼受舊條例,而主管機關又未依新條例第三條提高刑法罰金刑之倍數,故因舊條例提高倍數之附合而存在於刑法之罰金刑,尚未變更,自無新舊條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併指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諭知蔡陳森之自訴不受理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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