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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 刑事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72 年 01 月 23 日

上訴人
簡碧雲
被告
陳火君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僅謂被告侵占會款,並未指訴被告有與其妻陳○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此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在實體法上固不相同,在訴訟法上亦非同一之訴訟客體,應非上訴人自訴侵占之效力所能及,殊非原審所能併予審理,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準用,況其自訴侵占部分復經為無罪之判決,尤無從就此詐欺、偽造文書為併予審判之餘地。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此與侵占本案無關之事證予以審酌、說明,核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合,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碧雲因自訴被告陳火君侵占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類型提起自訴(不受所誤引法條之拘束)查該條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告陳火君與其妻陳阿葉共同召集互助會,盜標會款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證,乃原審就此部分竟未於判決內記載理由乙節。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僅謂被告侵占會款,並未指訴被告有與其妻陳阿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此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在實體法上固不相同,在訴訟法上亦非同一之訴訟客體,應非上訴人自訴侵占之效力所能及,殊非原審所能併予審理,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準用,況其自訴侵占部分復經為無罪之判決,尤無從就此詐欺、偽造文書為併予審判之餘地。是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此與侵占本案無關之事證予以審酌、說明,核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合,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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