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張甲業貨車司機,張乙為捆工,兄弟二人以其父張丙所有之大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竟共同侵占受貨主委託載運之貨物,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因二人共同假冒他人車行車號又由張○章在無須簽字之地磅證明單上備註欄偽簽署押以取信,所犯偽造署押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偽造署押雖未起訴,因與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
案由
上訴人 張榮哲 張慶章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榮哲﹑張慶章罪刑部分撤銷。 張榮哲﹑張慶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十月。 0000000號地磅證明單備註欄上偽造之「吳進益」署押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榮哲業司機,曾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不知悔改,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其父張朝連所有靠行聯億貨運公司之七一─一九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該車原屬聯鴻交通公司,車牌為○一─六四六三號),由其弟即上訴人張慶章隨車任捆工,受董奕凱﹑黃福進等僱用,前往台中南崗工業區金昌塑膠廠倉庫載運塑膠粒十噸零一百三十公斤回高雄,因裝運前臨時又為該廠先運出堆置在該批塑膠粒前方之塑膠粒九噸零四百公斤至台中權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兄弟二人以為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裝載黃奕凱等託運之該批十噸零一百三十公斤塑膠粒,當車貨駛至外間地磅過磅時,竟利用夜晚視線模糊及車上所漆車行名稱車號字跡不清,而對過磅者冒稱係為「聯鴻」交通公司之「七一─六四六三號」車之「吳進益」(原判決誤為張進益)所載運,並由張慶章在原無須簽字之0000000號地磅證明單備 註欄內偽簽「吳進益」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託運之人,然後二人將該批貨物侵吞入己,未運回高雄交給貨主,嗣經黃奕凱﹑黃福進等追查發覺被侵占等情。係以此項事實,已據黃奕凱﹑黃福進及目擊上訴人等自倉庫裝載運出各該批塑膠粒之蔡國長﹑黃勝﹑劉開山﹑趙錦益等指證不移,並有金昌塑膠廠當天出貨予權誼公司之000000 0號地磅證明單及出貨予被害人之0000000號地磅證明單附卷可稽,該000 0000出貨十噸一百三十公斤塑膠粒之地磅證明單上備註欄有「吳進益」署押,係 張慶章所偽造,亦經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明晰,有鑑定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確未將被害人託運之十噸一百三十公斤塑膠粒運交高雄之被害人,亦經代被害人僱車之歐木彬﹑張文益及一同受託之另部貨車司機李論結證明無訛。參以高雄監理處函復上訴人等所駕駛載貨之靠行聯億貨運公司之七一─一九三一號貨車,原屬聯鴻交通公司第○一─六四六三號車,而張慶章偽簽「吳進益」署押之0000000號地磅證明單上所 記車行為「聯鴻」車號為「七一─六四六三」,其車行及六四六三號車號,均係上訴人所駕貨車原來之車行車號,顯見上訴人係利用夜間視線模糊,自己所駕貨車之車牌字跡又欠清晰(見附卷照片),而矇混地磅人員並偽造吳進益之署押藉以侵占該批貨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諉稱當天僅受貨主委託金昌塑膠工廠倉庫載運一車塑膠粒回高雄,僱主臨時又要其運至台中西屯,未再載貨即空車回高雄云云,不過係飾詞卸責,要無足採。已予指駁。並以上訴人張榮哲業貨車司機,張慶章為捆工,兄弟二人以其父張朝連所有之大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竟共同侵占受貨主委託載運之貨物,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因二人共同假冒他人車行車號又由張慶章在無須簽字之地磅證明單上備註欄簽署押以取信,所犯偽造署押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偽造署押雖未起訴,因與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上訴人等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張榮哲、張慶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0000000號地磅證明單備註欄上偽造之「吳進益」署押沒收,經核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亦無理由。惟查上訴人等犯罪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並經主管院於同年八月一日,核定刑法罰金之倍數提高十倍施行在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條例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舊條例,原審判決後,因刑罰已有變更,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份撤銷,仍改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將0000000號地磅證明單備註欄上偽造之「吳進益」署押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