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查刑法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固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然亦必須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始有為本罪被害人之可言。 (二) 該證人既未親自到庭,而係以書面代其陳述,法院顯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
案由
上訴人即自訴人 錢夢龍 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昇 被告 陳宗明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固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然亦必須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始有為本罪被害人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漢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係以該上訴人明知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許氏影業公司負責人許玉並未在金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錢西餐廳用餐,竟利用在「錢西餐廳」擔任助理之方便,偽造許玉於同日在該西餐廳用餐賒帳之簽認單,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二元及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共二張,並於後者之簽認單內偽造「許玉」之署押,交由餐廳不知情會計人員,意圖由該餐廳人員向許玉收取此項不實之帳款,再由其將許玉前在該餐廳用餐已付帳款內扣抵上開偽造帳款之金額予以侵占,供其花用,足生損害於許玉云云,為其所認定之事實。然查「意圖」扣抵偽造之帳款以為侵占之行為,既尚在預備之階段,而刑法又無處罰預備侵占之規定,且原判決又僅認定上訴人張漢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受損害者為許玉,則張漢昇此項行為在實體法上如何亦足使自訴人錢夢龍蒙受損害,原判決固未予認定,而「錢西餐廳」既係公司組織(即金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張漢昇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備侵占該公司帳款之行為卻使自然人之錢夢龍受害,而非公司之本身,原判決亦未予說明,乃遽以錢夢龍之提起此部分之自訴為合法,維持第一審所為實體上之判決,於法已屬可議。次查關於被告張漢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係以證人錢九秋所證:「我爸爸(指錢夢龍)好幾次問我那兩張支票有無兌現,我說沒有兌到錢」之語,以及該證人書面所述「我先生(指張漢昇)提議用家父(指錢夢龍)的支票跟朋友調現,當時家父曾再三交待,其支票已拒絕往來,絕不能用出去,張一再向家父保證說,他有幾位好朋友,從沒有談過金錢的事,支票只是作個保證而已,不會用出去,這話是家父告訴我的,他說他就是氣這個,結果交陳宗明(誤為陳仲明)調現,並說明支票是拒絕往來不能用出去,只作個保證,陳說只要張背個書後,即可拿到錢,俟張背書後,陳要張次日去拿錢,第二天陳宗明卻說支票調不到現金,但是支票也拒不退還,…我明知張沒能力解決支票,且也不會再管支票,為了不使家父蒙上詐欺罪,所以依家父交待,開庭時就當作不知道此事…」云云,而認台北市銀行古亭分行第二九九九八七﹑二九九九八八號空白支票,係錢夢龍同意交給張漢昇持向他人調現,非張某竊取之後所偽造,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錢九秋前者之供述,既僅證明錢夢龍曾向伊詢問支票兌現之情形,自仍不足為錢夢龍係將該等空白支票交與張漢昇,使之簽發持以使用之明證;關於後者,該證人既未親自到庭,而係以書面代其陳述,法院顯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乃原審不察,竟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亦屬有違。自訴人錢夢龍﹑被告張漢昇各就自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非無理由。至被告陳宗明之行使該等支票,應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以張漢昇之有無偽造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兩者自屬有所關聯,而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