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534 號 刑事
- 上訴人
- 路竹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肇輝
- 被告
- 劉文彬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案由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與法律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仍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本件自訴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並非連續犯案件,且自訴在先,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實有違誤。又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吳振聲,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第一審認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雖本件自訴列舉之罪名較多,然事實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雖在上開確定判決案件起訴之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後起訴之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並為保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件自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無違誤。其係依合法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以本件自訴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並未明指為連續犯案件,乃上訴意旨竟漫指本件自訴與上開確定判決非屬連續犯案件,不應為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為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又查本件既為免訴判決,未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審雖未依聲請傳訊證人吳振聲,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漫加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