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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7032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2 年 11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767 頁
  • 案由摘要:侵占

要旨

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公司之貨款,與該公司應給付其充任外務員之出差旅費,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上訴人將其向客戶黃某收取之貨款六千元侵占入己,縱該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出差旅費不虛,要於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既非原判決違法事由,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案由

上訴人 謝錫珍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根據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有代表公司賣與陳木山大型噴槍一支,惟陳某僅交付欠貨單,並未給付貨款,又伊係向客戶黃禎瑞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亦非收取公司之貨款,否認有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刑,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未向陳木山收取貨款二千五百元,黃禎瑞之六千元,係伊私人向其借貸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根據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謂有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代表公司出賣與客戶陳木山之大型噴槍一支價金二千五百元,係由陳木山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收受,業據陳木山結證明確,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既係現金交易,當無由客戶交付欠貨單之事實,原審自無從命由告訴人羅阿發提出欠稅單,上訴理由謂:商場之習慣,貨品推銷,客戶均係簽開遠期支票,鮮有交付現款,然本件係小額交易,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其侵占客戶黃禎瑞貨款六千元部分,既非借貸關係,自無由上訴人出具借據,原審亦無從命由黃禎瑞提出,其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次按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公司之貨款,與該公司應給付其充任外務員之出差旅費,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上訴人將其向客戶黃禎瑞收取之貨款六千元侵占入己,縱該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出差旅費不虛,要於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既非原判決違法事由,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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