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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528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3 年 07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702 頁
  • 案由摘要:傷害致人於死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 蕭塗城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段盛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塗城,係台北市柯達通運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九時,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一四五─十二號三樓,邀請鄭瓊玲(女)於翌(二十六)日隨其遊覽車出差服務被拒,竟惱羞成怒而毆打鄭女,並與趨前勸阻之鄭女胞弟鄭文裕發生衝突,旋見鄭瓊玲、鄭文裕均退入房東太太范賴微之房間躲避,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玩具木馬打破窗戶玻璃(未據告訴),復以玻璃碎片擲傷躲在房間內之鄭瓊玲右小腿、左手腕及鄭文裕之左小腿,因該房門緊閉,上訴人無法進入乃邀鄭文裕下樓打架,及見鄭文裕下樓,上訴人即手持機車內胎及長棍子乙支,於樓下附近空地與持木椅及掃把之鄭文裕互毆,鄭文裕不敵逃至鄰近縱貫公路旁,詎上訴人明知該處交通擁擠車輛來往頻繁,預見鄭文裕有穿越縱貫路逃回其家之可能,仍以接續傷害之犯意窮追不捨,鄭文裕因對該處地形不熟,且被追打情急,故從新莊市○○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縱貫公路以逃避上訴人之追打,於越過北上車道跑到南下車道之外側道時,適為向美忠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被彈至南下車道之內側道,又為梁忠義所駕計程車撞倒,於送醫途中傷重死亡,上訴人曾追到北上車道中心線,見狀始逸去,案經鄭瓊玲及鄭文裕之父鄭隆昌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追打被害人鄭文裕時(晚上九點四十五分),就其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該被害人將違規穿越道路致為汽車撞死之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及詳細記載於事實項下,已難謂洽;又原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所繪製之略圖(更(二)卷十八頁),與案發之初由處理現場並填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鄭龍成所繪現場圖(偵查卷六頁),不盡相同,死者之姊鄭瓊玲且於閱覽勘驗時繪製之略圖後,陳明該略圖不正確(更(二)卷二十六頁),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併採該略圖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有可議;再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之和解書第四條記載「告訴人鄭瓊玲鄭重表示,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不利乙方(指上訴人)之證言,確因胞弟鄭文裕不幸亡故,傷心過度,未及思考,或有過甚其詞之處」(上訴字卷四十六、四十七頁),且於二審到場證述「我正好低下頭要去檢棒子時,我弟弟就跑過馬路,我抬頭起來時,我弟弟已被車子撞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在何處」(同卷三十頁反面),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於鄭文裕穿越道路時續予追趕之行為,並謂當時無法預見鄭文裕將違規穿越道路致為汽車撞死,其辯護人且以(鈞庭受命推事赴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左側為新莊路可以暢通,中正路旁有巷道亦可暢通……並無背山面水,非走快車道不可之情形」(更(二)卷三十九頁)為辯,實情如何?尚不明瞭,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即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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