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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73 年 08 月 16 日

上訴人
陳進士

要旨

告訴及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進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進士係李金塗(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堂妹夫,明知李金塗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欠佳,不諳交通規則,應注意不得將其車輛交李金塗駕駛,以免肇事,且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便利,而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囑託李金塗駕駛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子陳界存自桃園縣平鎮鄉駛返中壢市仁愛社區上訴人住所,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途經中壢市○○○路與○○○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葉呂肇騎○○○○○○○○號機車,載其妻羅素珍及甫生七個月之女葉佳怡,自士校沿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由右側駛至該交岔路口。李金塗當時即應注意兩側車輛,暫停讓右方葉呂肇之機車先行,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進交岔路口。葉呂肇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相撞,機車前輪撞及小客車右前輪上方倒地,使葉呂肇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右膝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前臂外傷併肌腱斷裂,羅素珍左側顴骨骨折、併眼眶眶底破裂、左側眼皮不規則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血(按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及起訴)葉佳怡後頭部血腫、腦挫傷。李金塗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傷者雖均經送醫急救,但葉佳怡終因頭部外傷甚重不治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駕駛前開小客車之李金塗(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於歷次偵審中先後供認上訴人於桃園縣平鎮鄉其工地,囑李金塗駕駛上訴人所有前開小客車,載送上訴人之子陳界存返回中壢市仁愛社區上訴人之住所,於前開時地未暫停讓右方葉呂肇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致於交岔路口內機車撞及小客車右前輪上方,使葉呂肇人車倒地,造成葉呂肇及機車所載羅素珍、葉佳怡受傷。李金塗於肇事前,曾告知上訴人其無駕駛汽車執照等情不諱,核與當時目睹肇事現場之證人洪炎煌及被害人葉呂肇、羅素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囑託李金塗駕駛其所有小客車載送其子陳界存返回住所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份及肇事小客車毀損情形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被害人葉佳怡因肇事時兩車相撞,機車倒地,致後頭部血腫、腦挫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驗明,填具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害人葉呂肇、羅素珍因前開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可憑。被害人葉呂肇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疏失,但李金塗駕駛小客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桃園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按,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我車子放在工地,車鑰匙放在車裡,他(指李金塗)自己開車走的,我不知他無駕照,亦沒有將車借給他或叫他開車」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明知李金塗未考領駕駛汽車執照,駕駛技術欠佳,不諳交通規則,應注意勿將車輛交其駕駛,以免肇事,又非不能注意,為圖一時之便利,竟疏於注意,將其所有前開小客車交由李金塗駕駛,載送其子陳界存返其住所,致李金塗於途中不慎肇事,造成葉佳怡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戡亂時期罪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並將刑法罰金數額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提高為十倍,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條例,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上訴人因過失所造成之實害及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稍予賠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葉呂肇、羅素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自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本件被害人葉呂肇、羅素珍兩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並記載於審判筆錄(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及偵查卷宗),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告訴,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以過失傷害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與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自得合併審判為由而一併加以審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於法顯難謂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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