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以概括犯意,先後在......等處姦淫林女多次」。上訴人實行之特定犯罪行為,依此時間之記載已可辨別,而不致與他罪相混。自無更將每次姦淫日期一一列舉之必要。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告訴人林某除於警訊指訴陳稱:「我要告蕭某誘引林女離開家庭」外,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是否還要告訴」,答稱:「要」,復經檢官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難謂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上訴人 蕭陵台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蕭陵台確實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林00之日期,未予認定,殊嫌失據。(二)本件犯罪事實,與已不起訴處分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案,為同一事實,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審未依程序上處理,自有未合。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立和解契約書第三項後段約定「同時乙方(指上訴人)亦不得有再侵害甲方(指告訴人林00)之受監護人林00之行為」,僅約定不要侵害監護權,於雙方有無姦淫行為,在所不問。(三)林金壎於警訊指訴供稱:「我要告蕭陵台誘引林00離開家庭」,僅告訴侵害其家庭監護權,對於姦淫幼女罪,並未告訴,原審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本件事出雙方志同意合,無侵害之故意,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以概括犯意,先後在……等處姦淫林女多次」。上訴人實行之特定犯罪行為,依此時間之記載已可辨別,而不致與他罪相混。自無更將每次姦淫日期一一列舉之必要。上訴人前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姦淫林00,嗣成立和解,由林00等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不起訴處分前訂立之和解契約書,既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亦不得有再侵害甲方(指告訴人林00)之受監護人林00之行為」,顯係涵蓋上訴人不得再有姦淫林00之行為。惟上訴人猶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後之七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陸續姦淫林女,自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告訴人林00除於警訊指訴陳稱:「我要告蕭陵台誘引林00離開家庭」外,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是否還要告訴」,答稱:「要」(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難謂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至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所謂姦淫,原指非出於行為人之強制者而言,不能以得其同意姦淫,即謂不構成該條項之罪。上訴意旨,就此各點,殊有誤會,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