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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非字第 243 號 刑事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73 年 12 月 05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林齡杰

要旨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為限,嘉義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係根據六十三年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組識成立,許某係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職員,為執行該會交付之任務,即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為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依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其目的在妨害公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處斷。原確定判決以許某係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人員,未具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身分,認為許某前往南田市場並非執行公務為理由,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共同) 處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齡杰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受政府之委任者為限(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林齡杰、黃長卿均係嘉義市南田市場之業務股東,……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嘉義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代股長許露樵等奉副主任林雲卿之命,前往南田市場,調查願意遷入嘉義市果菜市場營業之果菜商羅振郎等人在南田市場營業時,所使用攤位,每日交易金額時,……為黃長卿獲悉,即趕來以手推許露樵,而林齡杰亦趕到,抓住許露樵衣領,又稱:「要搶我飯碗,滾出去」,當場施暴,加以侮辱……等情,並以許露樵係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人員,未具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身分,是被害人許露樵之來南田市場並非執行公務甚明為理由(詳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共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處林齡杰罰金五百元確定。惟依共同被告黃長卿妨害公務案件確定判決理由內略稱:嘉義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係根據六十三年台灣省政府所公布之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組織成立,被害人許露樵係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職員,為執行該會交付之任務,即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論其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上訴人黃長卿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二罪部分……因上訴人與林齡杰二人在同地相繼對許露樵施強暴及侮辱……於行為時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故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請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並參以共同被告黃長卿另案所受之確定判決諭知內容,本件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齡杰與黃長卿均係嘉義市南田市場之業務股東,因不滿原在該市場營業之部分果菜商,經嘉義市果菜市場協調後願遷入嘉義市果菜市場營業,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嘉義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代股長許露樵與職員李東林奉副主任林雲卿之命,前往南田市場調查願意遷入嘉義市果菜市場營業之果菜商羅振郎等人在南田市場營業時所使用攤位,每日交易金額等時,為黃長卿獲悉,即趕來以手推許露樵,而被告林齡杰亦趕到,抓住許露樵衣領,又稱:「要搶我飯碗,滾出去」,當場施暴加以侮辱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為限(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嘉義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係根據六十三年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組織成立,許露樵係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職員,為執行該會交付之任務,即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為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依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齡杰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其目的在妨害公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處斷。原確定判決以許露樵係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人員,未具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身分,認為許露樵前往南田市場並非執行公務為理由,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共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處被告林齡杰罰金五百元,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被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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