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之者之準誣告罪,苟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刑之減輕,且為必減之硬性規定。
案由
上 訴 人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白正鼎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豪因懷恨廖立煌、賴彥雄、梁國永及楊瑞祥等人向台中市仁友公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其竊盜車票款,致遭該公司解僱,竟意圖使彼等四人同受刑事處分,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偽造「廖立煌」「賴彥雄」「楊瑞祥」及「梁國永」之署押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致台中市台中歌劇院、新樂戲院、南夜歌廳、金馬戲院及聯美歌廳之恐嚇信上為發信人,均以平信寄出,僅其中一封已寄達聯美歌廳,其餘四封均未寄達收信人,足使廖立煌、賴彥雄、楊瑞祥及梁國永因而有受恐嚇取財未遂罪追訴處罰之可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之者之準誣告罪,苟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刑之減輕,且為必減之硬性規定。本件原判決理由二、關於誣告部分,既已說明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而稽之第一審及原審庭訊筆錄,上訴人對於偽造廖立煌、賴彥雄、梁國永、楊瑞祥等人名義寄發信函向台中歌劇院、新樂戲院、南夜歌廳、金馬戲院、聯美歌廳等恐嚇,應否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又確已直承無隱。並有上訴人自白該項犯罪事實之書狀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18.29.47.52.70頁),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論減,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