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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4 年 06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19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本件告訴人僅對非告訴乃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竊盜部分,即不生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霞 林永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蔡月霞、林永平為母子,係已故林慶順之妻、子,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見林慶順將不久人世,竟共謀奪取林慶順之財產,由林永平至屏東縣潮州鎮第一酒家林慶順房間取得(按係竊取)林慶順所有屏東縣竹田鄉○○段一九四、一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其竊盜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敘述甚詳(林慶順於73.6.2.死亡,林永平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林永山於73.7.12.告訴,應屬合法,依法亦應為告訴不可分效力之所及)。法院關於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範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關於林永平竊取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而未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二)依林彩鳳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足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林永平竊取無疑。原判決謂係向林彩鳳取得一節,顯然無據,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採證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永平竊取林慶順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涉嫌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核屬相對之告訴乃論之罪。稽之偵查卷內告訴人林永山提出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告訴狀,同年月十三日聲請狀,同年月三十日聲明狀,以及該告訴人在偵查中分別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到庭陳述之各筆錄,並無一語述及有明示告訴該被告竊盜之意思表示,亦無有如上訴意旨所云告訴人林永山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法告訴竊盜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易言之,告訴人僅對本件非告訴乃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竊盜部分,即不生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次觀起訴書「事實欄」既未記載該被告有竊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論及竊盜,並引用竊盜之條文。是該竊盜部分,不僅無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尤非起訴偽造文書罪效力之所及。則原審就該竊盜部分因無從對之論罪科刑,未一併審判,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該竊盜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法院無從對之論罪科刑,則有關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永平藉故向林彩鳳取得其保管之林慶順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應否論以竊盜,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取捨,是否適法,尤非所問。亦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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