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募集、發行或買受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之財務報告及帳簿之記載,既屬虛偽,能否認為所參與者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無研求餘地。 (二)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以董事為限,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高某為丸○公司會計部經理,原判決竟謂高某並非丸○公司負責人,難謂允洽。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高玉峰 選任辯護人 龔文煥律師 被告 陳清水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 被告 陳雲鏞 陳登財 楊成志 被告 何治亞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二一七、一○六五八、一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玉峰、陳清水、陳登財、陳雲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玉峰原係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億公司)會計部經理,該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經前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現在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公開發行股票,因逢經濟不景氣,加以公司財務結構不健全,致經營呈現虧損,通緝中之該公司董事長楊雲敏、董事楊清禧、總經理陳清燦以虛偽及詐欺方法募集新股,高玉峰竟以幫助之意思,於七十一年元月間制作財務報告時虛列原料存貨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九分,另於存貨計數帳簿七十年十二月少記該公司楊梅紗廠領用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點二磅,使帳面資產增加,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及投資股東;楊雲敏、楊清禧、陳清燦遂以此項不實之財務報告書及台北市大信法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助理員即被告楊成志、何治亞制作之不實查帳報告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募集新股,使證管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現金增資二億元,募集新股發行新股股票,計募得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百五十五股,收取資金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等情,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高玉峰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財、陳清水、陳雲鏞均為丸億公司之董事,竟與楊雲敏、楊清禧、陳清燦等謀議,以高玉峰制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查帳報告書及不實之決算報告,向證管會申請增資,使證管會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及投資股東。陳雲鏞又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侵占增資股款一百萬元,另於同月十九日,向楊雲敏借用增資所得之股金一百八十萬元,認為陳清水、陳登財、陳雲鏞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陳雲鏞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財、陳清水、陳雲鏞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宣告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募集、發行或買受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原判決既謂:「高玉峰制作之財務報告及帳簿之記載,其存貨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高玉峰業於證管會調查時直認有其事」,「關於公開說明書,丸億公司董事長楊雲敏已供稱其係依據會計部財務報告而制作」,則據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之財務報告及帳簿之記載,既屬虛偽,能否認為所參與者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無研求餘地。再,本件原判決認定高玉峰以幫助之意思制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書及不實之帳簿,由楊雲敏等矇使證管會發行新股,理由內復謂高玉峰係丸億公司會計部經理,對公司經營不善,呈現大幅虧損,自所明知,竟以幫助之意思,制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交付楊雲敏持向證管會行使,申請增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理由內對於高玉峰何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證據之所憑毫無說明,致論罪科刑失其依據,尤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以董事為限,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高玉峰為丸億公司會計部經理,原判決竟謂高玉峰並非丸億公司負責人,難謂允洽。(三)本件系爭增資申請書上陳清水、陳雲鏞蓋用之印章,陳清水、陳雲鏞於本案以外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其他文件曾否使用?一經函詢經濟部商業司、證管會或丸億公司往來銀行不難查明,如曾於其他文件使用,能否認為被盜用,即滋疑竇,原判決未將此項疑竇究明前,率行判決,自難謂合。(四)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增資案,丸億公司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無異議授權董事會一次或分次發行」;陳清水、陳雲鏞、陳登財均為公司股東並為董事,上開股東會之召開,既由董事會召集,且有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送達,能否認為不知增資,尤有研求餘地。再,本件增資,陳清水、陳雲鏞、陳登財曾否認股?如曾認股,能否認為不知情,亦滋疑竇。又陳雲鏞偵查時承認伊帳戶確有丸億公司之增資股款轉存入,且為其弟陳雲楠向楊雲敏取得一百八十萬元清償銀行貸款,陳雲鏞為公司董事,當知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是否不知係增資之資金,亦有深入調查必要,原審並未調查清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及上訴人高玉峰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仍有更審原因。 乙、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治亞、楊成志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