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台北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其於服警衛勤完畢返回派出所途中,發現嫌犯竊油逮捕未獲,扣得嫌犯所駕駛之小客車,乃係因其執行司法警察公務時所持有之物,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該小客車既非公務員公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該小客車雖為他人失竊之物,但其既為上訴人因執行公務而持有,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亦與侵占遺失物有別。
案由
上訴人 許子隆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子隆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市○○○道附近,發現歹徒駕駛○六─六三四五號福特牌小客車正在竊取停放路邊汽車上之汽油,上訴人上前逮捕,嫌犯棄車逃逸,上訴人乃將該車駛回芝山岩派出所,未向上級陳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該小客車改裝為計程車,侵為己有,同年月十三日,將車借與同事駱明聖使用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駱明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案發時雖係派在薩爾瓦多駐華大使館擔任警衛之工作,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其於服警衛勤完畢返回派出所途中,發現嫌犯竊油逮捕未獲,扣得嫌犯所駕駛之小客車,乃係因其執行司法警察公務時所持有之物,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該小客車既非公務員公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該小客車雖為他人失竊之物,但其既為上訴人因執行公務而持有,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亦與侵占遺失物有別,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以公務侵占罪,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該小客車為其公務上持有之物,縱有侵占,亦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