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25 號 刑事
- 上訴人即被告
- 魯健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魯世鎏
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並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至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以斷定。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魯健生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因不滿鄰居簡金英在自宅設慈惠堂,經常唸經吵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簡金英在其隔壁住宅前,竟萌殺意,取出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追入簡金英宅內,將簡金英推倒,以菜刀猛砍其頭部二刀,致其右後枕部頭皮受銳器傷約七公分,深及頭骨,頭頂部頭皮缺損,深及於骨約六×四公分,右上臂後側一刀,呈銳器傷八×一公分,魯健生見簡金英血流滿地,心生畏懼,深有悔意,乃出於己意,中止砍殺,復聞及簡金英提及:「小時候我很喜歡你,不要這樣,趕快送我就醫」,即自動將簡金英送醫,簡金英始免於死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並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命其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至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以斷定。原法院為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檢送資料函囑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之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據復「確定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患者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且該攻擊性行為與其妄想有直接關係,故其行為當屬心神喪失」(見上訴字卷第八十六頁),乃原判決竟於其理由內認定「被告之行兇係在精神分裂症持續狀態下,亦即其精神耗弱當中所犯」,自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示應詳查被告行兇當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暨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看守所羈押中之精神狀態如何,被告對此於原審辯稱其以刀砍殺簡金英時係在心神喪失狀態下,俟見簡金英流血,始猛然清醒,其警訊筆錄係警察根據告訴人之供述編織而成,寫好後命被告簽名,故瑕疵甚多(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五十八頁反面),檢察官首次偵訊前,其住在三軍總醫院治療,因神智不清,語無倫次,數度以拳擊頭,以頭撞牆,企圖自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原審對於此等證據及辯解,未予調查論列,徒憑警訊及偵查筆錄,於其判決理由內載稱被告「於行兇當日下午一時許在永和警察派出所應訊時,對行兇之動機、經過,均能明確回答」,「於羈押期間對檢察官之偵訊所答與常人亦無顯著之差異,是其精神分裂症要無間歇性發作之可言「,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