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非字第 175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 被告
- 顏慶華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顏慶華部分撤銷。
顏慶華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畫後,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慶華僅將妨害蕭碧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按蕭女為國小教師),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適用該法條論處其罪刑,自屬違法,被告顏慶華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未予糾正,仍判決駁回上訴,亦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顏慶華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慶華僅將妨害蕭碧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被告顏慶華上訴,原審不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顏慶華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顏慶華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