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 (參見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 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周台生 具保人 柯美麗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受審,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故其保證金不得裁定予以沒入(參見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查本件被告周台生因竊盜案件經本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並由具保人柯美麗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詎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時因逃匿致傳拘無著,經該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士院刑平緝字第三○六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被告緝獲歸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竟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柯美麗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並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顯屬裁判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參見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先此敘明。次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周台生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指定保證金伍萬元,並由具保人柯美麗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詎被告在該院審理時因逃匿致傳拘無著,經該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士院刑平緝字第三○六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七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被告緝獲解歸該院再執行羈押,乃該院竟於再執行羈押後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伍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