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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 刑事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2 月 26 日

上訴人
林必崇

要旨

上訴人係於一部分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其餘部分之竊盜犯罪,尚不合於自首要件 (至牽連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案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傍晚路經彰化縣溪州鎮○○路○段五七巷,原欲逛夜市場準備購買物品(又稱因內急而尋找暗處方便),並非準備行竊。旋被人由後追趕,追到後同往警察分駐所理論。上訴人良心發現,自動將以前竊盜犯行全部向警方坦承自白,足見上訴人係自首,已具悔改之心。(三)上訴人有正當職業(提出在職證明書乙份),絕無犯罪習慣,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習慣,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執行強制工作結訓後,執行機關給予貸款新台幣五萬元作為創業基金,因上訴人未細心計劃,始虧本,原審認定為上訴人賭博輸掉,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習慣,並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可言。(二)究竟原判決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執前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泛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一部分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其餘部分之竊盜犯罪,尚不合於自首要件(至牽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向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在職證明書乙份,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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