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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324 號 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6 月 07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張奇華

要旨

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奇華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張吳韻莊向其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除由張吳韻莊提供價值共七十五萬元之三輛拖車頭,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二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五九號四樓房屋,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另要求張婦簽發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五紙為擔保,詎被告竟在張吳韻莊清償前開借款後,拒不交還上開擔保用之五紙支票,且又擅自填寫日期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五紙,係告訴人張吳韻莊於六十九年簽發向伊調現,與張婦六十七年間以三輛拖車頭及房地質押借款無關等語。雖本件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各紙支票之金額欄字跡墨色與日期欄字跡墨色不同,應非使用同一支原子筆一次書寫而成,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告訴人於六十七年向其借一百二十萬元,僅支付二個月利息,即未再付云云,則告訴人當時信用不好,經濟情況惡化,而被告仍願於六十九年告訴人持本件面額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支票五紙向其調現時,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且無利息約定,即予允調,顯違悖常情,其辯解固不足採信。然查告訴人為天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弘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委由其弟即天弘公司總經理吳大緯持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市一─六一○八及六一─六一一○兩輛曳引車頭,向被告經營之和平當舖典當五十萬元,月息六分,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又由吳大緯持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市一─六一○九曳引車車頭乙輛,向被告典當二十萬元,月息亦為六分,僅將該三輛車頭之原始證件放在被告處,原車頭及行車執照仍由告訴人使用,又於同年六月間,由告訴人再提供其夫張顯燾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先向被告借三十五萬元,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再借十五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並有被告開設之和平當舖當票影本二紙、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亦稱本件五張支票,係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先後以曳引車頭三輛及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被告作為保證票,交付被告時並無填寫日期等語,且經證人吳大緯、張經世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該附表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面額總和為五十三萬元,第四張支票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與告訴人先後向被告以拖曳機押借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息相符,又第三張支票及第五張支票面額三十七萬一千元及十五萬元,亦與告訴人以房地抵押借款五十萬元之本息符合,告訴人所訴謂本件支票五紙係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被告作為保證票,雖屬實情,但告訴人持上開三車頭向被告典當時僅有車頭證件交被告,三車頭仍由告訴人使用,嗣後其中二車頭,因係分期付款所購買,告訴人無力付款,為出售公司取回,另一車頭,則因告訴人公司欠油行油款,為油行取去抵償,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贖回該三車頭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告訴人因未向被告清償以三車頭典當之借款,故三車頭原始證件仍在被告持有之中,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況告訴人以三車頭向被告抵押借款所交付,該第一張第二張第四張支票,先後於民事訴訟中或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全部票款,或於敗訴後,不為上訴。又告訴人之夫張顯燾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收取抵押借款五十萬元,足證告訴人迄未清償其欠被告之全部借款,否則豈有不收回三車頭原始證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查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以第一審逾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系爭支票為保證支票,如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此固係就一般保證支票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空白支票之交易習慣而言,惟原判決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未說明,況本案告訴人非僅以支票為借款之保證,尚有車輛及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而將無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且未授與被告補充權,是原判決逕依該交易習慣,認定被告在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核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要旨不符,況被告亦未主張告訴人有授權之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保證支票,意即被告除依抵押物求償外,尚可以依票據方式求償,原審因告訴人交付保證支票時,日期空白,依據各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告訴人交付保證支票時,即已授權被告於債務未獲清償時填寫日期,原判決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兩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亦與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意旨不同,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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