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949 號 刑事
- 上訴人
- 邱阿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謹斌律師
要旨
上訴人駕車由支線岔路口轉入幹線道時,原應注意警戒前方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邱阿文緩刑參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阿文,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無照駕駛五六八─三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大竹陸橋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由橋側之支線岔路轉入幹線道往大竹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警戒前方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冒然右轉入幹線道,以致其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由桃園方向駛來之被害人張紹宗所騎機車擦撞,因而使被害人之機車失去控制,滑入來車道與對向駛來由劉家昌駕駛之小貨車相撞,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之劉家昌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佐證,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其事,被害人之屍體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斷定係因車禍顱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警局預詢時坦承:「機車在我正右轉時,閃避不及,擦撞到我車前左保險桿後,滑到對方來車道又被對方來車撞到」,經檢察官勘驗其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果有鬆脫痕跡,且與劉家昌證述情節脗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暨照片足憑,其罪證已臻明確,辯稱:我右轉完成靠右行駛時,突然聽到後方有他車互撞聲,我立即停車,我未撞到被害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駕車由支線岔路口轉入幹線道時,原應注意警戒前方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酌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縱有騎機車與伊所駕小客車擦撞之事實,其是否為劉家昌駕駛之小貨車輾死,原審並未調查清楚,竟採信有利害關係之劉家昌證言,論處伊重刑,尚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上訴人於案發之初,供認其車之左前保險桿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之事實(相字第二四二號卷九、一○頁),經檢察官督同刑警勘驗上訴人之小客車結果,其「左前方保險桿,有鬆脫痕跡」(同相驗卷三、一三頁及偵查卷四頁),並有劉家昌之證言及車禍調查報告、現場圖等可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罪事實,已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劉家昌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上訴人在審判期日且已述明別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有審判筆錄(二審卷四九頁)為證,原判決殊無違法之可言,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第念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同卷一九頁及三四頁反面),具見頗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卷二八頁),復據被害人之父張東榮具狀請求「與年老之被告自新之機會」(同卷六一頁),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酌定期間,宣告緩刑,藉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