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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刑事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7 月 02 日

上訴人
胡建明
選任辯護人
莊展宏律師
上訴人
李棟涼
上訴人
張文和

要旨

(一)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

(二)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案由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建明、李棟涼、張文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胡建明、李棟涼、張文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亦經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卷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中均辯稱:伊等警訊筆錄不實在,是被刑求的。同案經判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之被告吳淑卿亦稱:我聽到他們被刑求害怕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四、八○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此項辯解,是否實在,並未調查,遽採該上訴人等在警訊之供詞,資為論罪之主要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被害人李振銘於警訊指稱:上訴人等所用兇刀二把,一為長刀,一為匕首。吳淑卿亦稱:一支是雙刃匕首,一支長刀約兩尺。上訴人李棟涼並謂:作案用二把刀都是胡建明的(見偵查卷第八、一二、一三頁)。是上訴人等持有之兇刀,是否屬於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匕首,而應併論以牽連犯該條例相關法條之罪,原審未調查審認,自有未合。(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上訴人胡建明、張文和於原審具狀辯稱:胡建明因其妻吳淑卿被人誘拐,致鬧離婚,心有不甘,乃跟縱吳淑卿,而得知其在東亞大飯店闢室與人同居,乃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新莊市中國新藥公司廠內找張文和,告以其妻被人拐走,欲前往理論索賠,要求有駕駛執照之張文和租得一部一千四百西西之小汽車,再找李棟涼要其同往拐走吳淑卿之男人處加以修理教訓,到台北市○○路二三號東亞大飯店二一○室吳淑卿與李振銘同居處,胡建明見吳淑卿、李振銘均穿內衣褲,即動手毆打吳淑卿,李棟涼毆打李振銘,胡建明要帶李振銘到警察局理論,李振銘以其未婚,鬧到警局不好,要求到他處商談,乃偕同上車到林口鄉,胡建明要求李振銘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遮羞費,經李振銘打電話與其父、姑母聯絡後,減為三十萬元,最後以十萬元成立和解,由李振銘之姑母李寶珠拿十萬元來賠償胡建明後,李振銘與其姑母回家,胡建明並無意圖勒贖,亦無為勒贖而擄人。而張文和不知胡建明已與吳淑卿離婚,係於租到車後,胡建明才告以其妻被人拐走欲前往理論索賠,到東亞大飯店二一○室,見胡建明、李棟涼毆打吳淑卿、李振銘時,曾極力勸止,在林口鄉時,張文和曾與吳淑卿下去吃麵,離開二小時,是時胡建明、李棟涼與李振銘談何事,均不知情,亦不知胡建明索賠金額若干,更無參與任何勒索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是上訴人等是否有使李振銘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其共同謀議之犯意為何?共犯間所實施之行為,有無逸出原謀議範圍而為他共犯所難預見?及各分得財物若干?原審俱未徹查明白,亦未說明上訴人等上開有利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上訴人胡建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而上訴人李棟涼之出生年月日究為五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抑為五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卷內資料記載不一(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後附查詢報表,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簡覆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台北市○○○路大屯大飯店,其地址似又為民權西路之誤,案經發回,應併查明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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