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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853 號 刑事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7 月 23 日

上訴人
高淑雲
廖敏吉

要旨

(一) 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

(二) 地政機關制發之地籍圖謄本,其在謄本上繪制之土地地形圖,乃係在紙上以符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上訴人等加以變造影印,原審僅論以上訴人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尤有疏誤。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淑雲,廖敏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高淑雲等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克成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高淑雲、廖敏吉與江明河或與江進成(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葉明清(通緝中)等先後以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五─七七、五─一一二地號及同縣太平鄉○○○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三筆,向被害人詹木貴、何阿濱、簡宏明等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後者因被查覺未得逞),究竟當時該三筆土地實際價值各為若干?此於上訴人等是否構成詐欺之罪責,至關重要,原判決謂前二筆土地原買賣價格分別僅為七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但卷內並無該項資料,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行論上訴人等另犯詐欺之罪責,已嫌率斷。(二)本件證人即居間人葉劉貴米與上訴人廖敏吉及葉明清、江明河、張阿水等人談話錄音要旨(見偵(一)卷第一八至五二、六五至七三頁),上訴人等均否認其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原審並未檢送有關機關鑑定,遽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補強證據,亦難謂洽。(三)地政機關制發之地籍圖謄本,其在謄本上繪制之土地地形圖,乃係在紙上以符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上訴人等加以變造影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尤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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