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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5163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8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3 期 640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部分,其被害人有莊○圳及李○○仁兩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法。

案由

上訴人 張嘉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張嘉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 偽迼之莊阿圳、李陳智仁印章各一顆,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狀上偽造之莊阿圳、李陳智仁印文各一枚及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扣押聲請狀上偽造之李陳智仁印文一枚,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嘉祥及莊阿圳、李陳智仁三人與會首林性之間,有民間互助會款糾紛,上訴人於獲悉林性倒會停標後,急欲將其所有房地訂約讓售予郭榮春,因認林性與郭榮春有共謀虛偽買賣偽造文書之嫌,並為期保全對林性會款債權之獲償起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莊阿圳、李陳智仁之同意,擅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七號二樓潘正芬律師事務所內,冒用莊、李二人名義及以其本人名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潘正芬律師代理彼等三人對林性、郭榮春分別進行民刑事訴訟,並代刻彼等三人印章供辦理手續之用。潘正芬律師受任後,即雇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刻製上訴人及莊阿圳等三人印章各一顆,並以彼等三人名義撰寫告訴林性、郭榮春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及以李陳智仁名義撰寫對林性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分別加蓋上開印章於各該告訴狀及聲請狀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遞狀告訴林性、郭榮春偽造文書及向第一審法院遞狀聲請對林性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處及法院受理案件之真實性及莊阿圳、李陳智仁之法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莊阿圳、李陳智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並經證人黃銘子供證在卷,復有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偽造文書之告訴狀及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七二六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之聲請狀各一件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請教潘正芬律師研討案情,並未冒用莊阿圳、李陳智仁名義及以其本人名義共同委任潘律師辦理代刻印章及代理具狀進行訴訟,本件純係潘律師所自為者云云,為卸責之詞,潘正芬於偵查中及莊阿圳於原審調查中所為之供證,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非全然無見。上訴意旨任意否認犯罪,並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正當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其為違法,顯無足取。推查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部分,其被害人有莊阿圳及李陳智仁兩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法,但此項違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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