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所稱變造公私文書,係指對文書本身有所變造者而言,文書影本並非文書之本身,除以影印為制作文書之方法並合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偽造文書犯罪外,若僅單純塗改文書之影本,尚與變造文書不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案由
上訴人 吳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吳鶱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但卷查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辯稱:其提交告訴人易狄樂觀之「提起訴處分書」影本,係證人樓顯英偕上訴人之子吳修明向上訴人之兄吳慶祥借得「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影印攜回,非上訴人變造云云,並聲請傳喚樓某調查,原審竟置之不理,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自有依法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對於被訴持「提起訴處分書」影本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事實,既矢口否認,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或不起訴所制作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內容應不相同,稍通文字之人,一覽便知,徒變更其標題之文字即將「不起訴」改為「提起訴」而不改變其他內容,似無從對人矇混詐騙,上訴人僅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標題文字之塗改,如何能實現其詐欺計謀?不無疑義。第按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提起訴處分書」影本,除將標題中之「不」字改為「提」字外,其內容亦僅有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一段,餘付闕如,此是否為上訴人交付告訴人之原件?如然,則上訴人所持以行騙者,非僅變造該「不起訴處分書」標題,且及於其內容,又上訴人自稱其持交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之土地,係吳廖秀英所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如果屬實,則卷附該權狀影本應非如原判決所認有作成日期之變造,其所有權人欄所為吳鶱名義之記載,應亦非真正。原審對以上各點均未審究明白,率行判決,亦嫌速斷。復查刑法所稱變造公私文書,係指對文書本身有所變造者而言,文書影本並非文書之本身,除以影印為制作文書之方法並合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偽造文書犯罪外,若僅單純塗改文書之影本,尚與變造文書不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上訴人所塗改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究係正本抑為影本,其制作影本行為,是否為各該文書之偽造,原審均未細心勾稽,審究明白,尤無從為法律之判斷,因而其判決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