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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5521 號 刑事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8 月 19 日

上訴人
曾桂生

要旨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甚明。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戒嚴法第十條規定,應受排除,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係規定「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台灣地區經總統明令宣布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解嚴,但上訴人被訴叛亂案件,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在前。按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於解嚴向法院上訴,法院亦無從刑事訴訟法而為追訴處罰。

案由

右上訴人因叛亂案件,對於國防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覆判判決(六十二年傳愛覆高字第九號),於解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受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刑求而承認參加共產黨組織,因而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按叛亂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國防部覆判核准確定,現經減刑及假釋出獄,但其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茲戒嚴令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特依憲法第十六條及戒嚴法第十條提起上訴以求平反等語。惟查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甚明。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戒嚴法第十條規定,應受排除,而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係規定「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台灣地區經總統明令宣布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起解嚴,但上訴人被訴叛亂案件,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在前。按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於解嚴後向法院上訴,法院亦無從刑事訴訟法而為追訴處罰,乃上訴人竟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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