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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 刑事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2 月 10 日

上訴人
張瑞吉
林蔡霸

要旨

以購印有「金帝」牌等商標機油空罐,以自製機油裝入該空罐以賤價出售與各機車行,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意圖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自不能認違反商標法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林蔡霸為一不識字之人,對於老闆張瑞吉命其加工裝罐,該罐是否印有他人之商標,是否有所認識?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張瑞吉將機油裝入金帝牌空罐,尚未出售,應否未遂,原審亦未依聲請傳訊管區警員汪文卿,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自製之機油,偽冒他人已登記註冊之商標,以賤價出售與各機車行,是否有構成詐欺罪,而與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未就詐欺部分判決,當然違法,請撤銷發回原審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瑞吉供認有雇用林蔡霸收購印有「 BRAMA MAX ─ 2 」「金帝」「特使TEXA」等商標機油空罐,以自製機油裝入該空罐,仿製該商標等之機油,林蔡霸供認有受僱將張瑞吉製造之機油裝入該等所收購之空罐,證人光陽公司零件課營業股主任郭明飛、豐達公司陳彬彬之供證,查獲仿冒商標之機油、封罐蓋機器、空罐、罐蓋、包裝紙、染料等物扣案,各該商標註冊登記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事實,因而論處其罪刑。對於張瑞吉所辯不知該等商標業經註冊,無犯罪之故意;林蔡霸所辯其不識字不知有註冊商標之事,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又該機油業據張瑞吉於警訊中供明已有出售與機車行之事實,林蔡霸亦知情該機油仿冒商標,理由內亦加論述,事實既明,該管區警員及其他證人,即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再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意思要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上訴人等偽冒上開商標之機油,以賤價出售與各機車行,可見亦無詐欺之事實,自不能認違反商標法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與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符合。次查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此項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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