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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6040 號 刑事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9 月 03 日

上訴人
謝正豐

要旨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係因三方面過失之競合而生, 仍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正豐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一○六─五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啟英工商學校校門前道路,適值該校夜間部學生上學中,疏未注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現黃玉嬌騎腳踏車自其前方欲左轉彎踰越中心雙黃線入學校,被來車道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撞倒地上,上訴人不及採取煞避措施而撞及倒地之黃玉嬌,致其頭部裂傷、腦挫傷當場死亡。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肇事後往中壢方逃逸,上訴人肇事後逃離現場時,為在場目擊之李明煌駕車尾追記下車號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明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驗斷書可稽。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由於不詳車號小貨車駕駛人行經學校門口疏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黃玉嬌,為肇事主因。黃玉嬌騎腳踏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有疏忽。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疏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事倒地之黃玉嬌,亦有過失,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考。證人李明煌若非確有跟隨上訴人之車後尾追,何能得知其小客車車牌號碼,足見其所述非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撞及黃玉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溫永木、謝全勝、曾繁偉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並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係因三方面過失之競合而生,仍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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